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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的范围

  
  (二)非财产损害

  
  对公民法人的人格、名誉、健康、生命、自由等造成的难以用贷币衡量的损害为非财产损害,即人身权的损害。所谓人身权是指与人身不可分离而又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力,包括人格权与身份权。人格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姓名、名誉、荣誉、肖像等权利,法人享有的名称权、名誉权等;身份权是指与权利主体的身份不可分离的权利,它包括抚养权、赡养权、监护权、法定继承权、代理权等。与人身权、财产权相联系的权利还有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等。

  
  侵犯人身权一般有两种后果,一是造成财产损害,国家对此类损害一般均予以赔偿。二是精神损害,是指对人身造成的精神痛苦,它包括精神上的悲伤、忧虑气愤、失望等。精神损害多为侵犯人身而产生,但也不排除侵犯财产权造成的精神损害。对国家侵害公民法人人身权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否损害,无论在国外立法实践中还是在我国理论研讨中均有一定争议。

  
  国家赔偿法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和做法大多与民法无二。依照日本《国家赔偿法》第4条规定,除国家赔偿特殊规定外,国家或公共团体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民法规定,包括对精神损害赔偿。在日本,不论是财产损害,还是非财产损害,都属于可赔偿的范围。[⑩]瑞士《民法典》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国家赔偿责任。法国的行政法院起初对名誉情感等不能用金钱计算的精神损害不负赔偿责任,后来逐渐解除了限制,判决行政机关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目前还在逐步扩大,包括对信仰、美观、名誉的损害,国家都开始负赔偿责任。德国1973年《国家赔偿法》(草案)专条对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予规定,但倾向于减轻对于精神等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国家对于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似无异议,只是在赔偿范围大小,方式标准等问题上尚须斟酌。我国国家赔偿法颁行之前适用行政诉讼法民法通则,而两法对精神损害赔偿并未排除,因此对此类案件的赔偿也是必要的。

【作者简介】
马怀德,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罗豪才、应松年《国家赔偿法研究》第21页。
曹竞辉《国家赔偿法之理论与实务》第232页。
张孝昭《国家赔偿法逐条论述》第78页。
刘清源、吴义雄等《国家赔偿法实用》第154页。
肖峋《国家赔偿法的适用范围》,载于《行政程序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1992年版,第67、70页。
《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第11卷第4章,第127~131页;第1章,第126页。
单明伟《论法国国家赔偿之原则》,载《国家赔偿法研究》1991年,第121页。
周汉华、何峻《外国国家赔偿制度比较》第2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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