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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部分现实问题的地方性口径

  
  本条规定的权力行使主体均为“劳动行政部门”,相对应的执法措施也是“责令”,包括加罚50%-100%赔偿金的规定,也是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因此,本条规定涉及的内容,不是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本条规定也不能作为劳动争议纠纷裁决的依据。

  
  条款解读:《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意见》明确,此处按照“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其权力行使主体是“劳动行政部门”,相对应的执法措施也是“责令”,属于行政处罚的授权性条款。本条规定不能作为劳动争议纠纷裁决的依据,即劳动者主张此赔偿金的,不予支持。

  
  企业应对:对于在仲裁和诉讼过程中员工提出的“50%以上100%以下”的赔偿金,企业可以不予理会。但需要提请企业注意的是,劳动行政部门是有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企业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的。所以,企业在日常劳动人事管理实务中,还是应尽力避免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发生,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和成本开支。

  
  十八、如何把握《实施条例》10条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由原用人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其连续工作年限的计算问题

  
  2008年9月18日之后,不是由劳动者本人提出,而是由用人单位以组织调动、委派等方式安排到另外一个用人单位工作,且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支付解除或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属于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而由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情况。如,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在关联企业之间,集团企业内部调整劳动者的具体工作单位等等。2008年9月18日之前产生的类似问题,按当时的规定处理。

  
  条款解读:《实施条例》10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意见》进一步明确,《实施条例》的施行日即2008年9月18日,作为《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施行的时间点。

  
  企业应对:根据《意见》的口径,企业在实务操作中应该着重掌握两点:其一,对于2008年9月18日之前进行关联企业间调职的,适用当时的规定,即是否已经办理了相关手续,或者是否就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二,对于2008年9月18日以后进行关联企业间非因劳动者原因调职的,除已经依法办理离职手续,并同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的,应按照连续工龄计算。

  
  十九、企业改制、转制情况下劳动者工作年限的计算

  
  用人单位已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转制、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劣势企业关闭退出和富余人员安置等规定,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不连续计算。

  
  条款解读:此条是对《劳动合同法》和《实施条例》相关规定的具体化,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及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这两个条件为前提,可以不计算连续工龄。

  
  企业应对:需要注意的是,通常意义上所称的“买断工龄”,实际上是指买断“工龄所对应的依法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所以对于“买断工龄”的员工,在享有年休假等方面仍是需要承认其相关工龄的。

  
  二十、用人单位未经法定程序即实行经济性裁员的处理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企业进行经济性裁员必须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用人单位在未满足该条件的情况下进行裁员,被裁的劳动者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可以支持。

  
  条款解读:《劳动合同法》第41条规定了经济性裁员的四个条件,分别是:(1)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2)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3)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4)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企业在实施经济性裁员时,应严格遵守以上法定实体条件以及相关程序要件。《意见》明确,企业在未满足该条件的情况下进行裁员,被裁员工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司法机关可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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