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应对:尽管《意见》对于双方无“另有约定”时的服务期相关事项作出了指导性规定,但在实务操作中,企业最好在《培训服务期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中对相关事项作出明确约定。比如,可以在《协议》中约定,劳动合同期满或服务期履行过程中,企业可以终止劳动合同;等等。又比如,可以在《协议》中进一步约定,对于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履行服务期的员工,除双方另行协商外,劳动待遇按照原劳动合同的待遇执行;等等。考虑到服务期内随时放弃服务期权利会使劳动者的正常就业权受到影响,企业亦可以在《协议》中约定,企业可以在提前通知的情形下放弃服务期权利,以利服务期内的员工可以有适当的时间另行寻找工作。
七、劳动者违反合同约定的期限解除合同,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返还特殊待遇的处理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劳动者付出相应的劳动,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基本合同义务。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价值较高的财物,如汽车、房屋或住房补贴等特殊待遇的,属于预付性质。劳动者未按照约定期限付出劳动的,属于不完全履行合同。根据合同履行的对等原则,对劳动者未履行的部分,用人单位可以拒绝给付;已经给付的,也可以要求相应返还。因此,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未完全履行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劳动者按照相应比例返还的,可以支持。
条款解读:实务中,很多企业为了留住核心人才,往往会给予其关乎个人生活重大事项的特殊福利待遇,比如房子、汽车、住房补贴,等等。与此同时,这些企业也往往会与这些享有了特殊福利待遇的员工约定服务期,即,若未服务满约定的期间,该项特殊福利待遇相应退还。有人认为,企业的类似做法在《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变为违法,应为《
劳动合同法》仅仅规定了提供出资培训的,才可以与员工约定服务期。其实,从公平性的角度出发,企业在劳动报酬之外给员工提供特殊福利待遇,应属于民事法律调整之范畴,在符合合理性的前提下,应认定此种特殊福利待遇的给付是一种“预付”性质,相对应,在员工未按照约定期限付出劳动的,企业当然可以要求比例返还。《意见》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企业应对:在核心员工管理实务中,提供特殊福利待遇可以给员工创造一种相对稳定的环境,是一种比较好的留人方式。但仍需提醒企业的是,要特别留意其中可能产生的各种法律风险。有一些企业通过借贷协议或者承诺报销的方式,对特殊福利待遇“服务期”进行相应的变通,也是一种不错的做法。比如,先行借贷大额资金或给核心员工,当该员工满一定期限后,还款义务相应免除,若未满约定期限离职,则应依约承担相应还款义务;又比如租赁特定房车给员工,当该员工满一定期限后,房车产权归员工所有,若未满约定期限离职,则应依约承担相应承租费用。
八、用人单位因“违法解除或终止合同”需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适用范围
根据
劳动合同法第
四十八条的适用前提,是劳动合同应当履行而实际上已经不再继续履行,不包括劳动合同本来就符合解除和终止条件的情况,即用人单位在不具备合法解除或终止条件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因此,如果依法已经具备解除或者终止的条件,只是用人单位在办理解除或终止的程序上存在瑕疵的,不属于本条规定的范围。如用人单位在已经具备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只是存在未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等程序瑕疵的,则用人单位应当通过支付相应的“代通金”等方式加以补正,但无需支付赔偿金。
条款解读:《
劳动合同法》第
4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
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在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相关的劳动争议实务中,很多劳动者提出用人单位的解除或终止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被认定为违法,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尽管从严格意义上讲,程序违法也是违法解除的一种,但是考虑到用工管理实际和对实质公平的把握,《意见》明确了程序瑕疵不影响实体解除的法律效力。
企业应对:根据《意见》的规定,企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中出现的程序瑕疵可以通过事后补正的方法处理。但这并不意味着企业在日常劳动人事管理中可以漠视对法律程序性要求的关注。此次《意见》仅仅明确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部分和环节的程序瑕疵对实体行为效力的影响,并未涉及其他部分和环节的程序性事项。比如,对于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的民主程序,等等。对于《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相关程序性事项,企业仍应予以足够的重视,在日常流程管理中进行相应的加强和改进。
九、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缴纳”社保金为由解除合同的,“及时、足额”支付及“未缴纳”情形的把握
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保金,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但是,劳动报酬和社保金的计算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比较复杂。而法律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从而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的,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因此,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缴纳”社保金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对确因客观原因引起的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