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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犯罪惩治中严格责任制度之否定研究

  
  (三)环境刑法的行政化与我国环境犯罪惩治中严格责任制度适用之否定

  
  在现阶段的环境法律体系中,环境行政管制是环境保护的重要手段。环境保护具有预防性、技术性、经济性以及高科技性等特征,环境行政权的灵活性和细密性特点能够适应上述特征,这使得环境行政管制是我国现阶段环境保护的重要手段,环境刑法体现出了行政化的倾向。环境刑法的行政化一方面表现为环境刑法中的专业技术名词需要依据环境行政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解释,环境刑法要依据环境行政法的规定进行具体适用,另一方面环境行政管制在环境保护中的主体作用要求环境刑法在环境保护中应当尽可能的保持克制,只有环境行政法难以作为时才能通过环境刑法进行调节。环境刑法的行政化倾向要求在环境侵害行为的惩治过程中要充分尊重环境行政权。

  
  在我国环境犯罪惩治中适用严格责任制度,环境刑罚权力的启动条件更为宽松,主观罪过一旦难以确定便减轻或者免除控诉方的证明责任,环境刑事追诉变得更为容易,这势必扩大了刑罚权力的调整范围。在以环境行政管制为主要手段的环境保护阶段,过分扩大刑罚权力的调整范围会造成不必要的重刑、泛刑的后果,这不仅难以实现对环境的预防性保护,而且会使社会公众对动用刑罚处罚在证据形式上不具有可责难性的行为产生不满、对行为人产生同情。我国现阶段环境刑法的行政化特征表明环境犯罪惩治中不宜适用严格责任制度。

  
  (四)环境侵害行为的经济性与我国环境犯罪惩治中严格责任制度适用之否定

  
  环境问题与经济发展伴生,环境问题的解决必须从经济视角寻找出路。由于经济效益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是衡量社会、国家、地区等发展的重要指标,加之环境问题的隐蔽性、发生的迟缓性特征,使得制裁环境侵害的相关法律势弱。诱发环境犯罪的事实本身一般是有助于社会进步繁荣的生产活动,防治环境犯罪不当可能成为妨碍社会工业化的阻力之一。环境侵权、违法与犯罪大多为人类生产、生活活动中附带产生的一种侵害行为,本身具有双重属性。尤其是人类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其对自然造成的危害在经济发展中具有不可避免性,是经济发展必然付出的代价。环境侵害行为的经济性要求环境伦理上“恶”的行为被遴选为环境犯罪上之“罪”,应当具备行为本身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且使用民事、行政手段不能遏制而不得已动用刑罚的特征。环境犯罪的惩治应当审慎确认,在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中找到平衡点,即不能放纵环境侵害行为,也不能对于经济发展统的太死,束缚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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