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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犯罪惩治中严格责任制度之否定研究

  
  我国学界对严格责任制度的关注大致始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而对于在环境犯罪惩治中是否适用严格责任制度的研究非常薄弱。随着对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制度的深入探讨,严格责任制度的价值、严格责任制度引入我国刑法的必要性、严格责任制度在认定具体犯罪中的适用等问题逐步进入了我国学者的研究视阈。其中对严格责任制度的肯定性评价和借鉴性观点占相当比例。以提高惩治犯罪的司法效率、节省刑事司法资源为意旨的严格责任制度是否应当适用于环境犯罪惩治值得深思。

  
  我国学界关于在环境犯罪惩治中是否适用严格责任制度的现有研究多从严格责任制度本身的应用性价值、严格责任与主观罪过的关系、刑事责任原则的突破等方面论述,而对我国刑罚权力的运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环境法律调整的体系性以及经济性没有关注。面对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在环境犯罪惩治中是否适用严格责任制度的实践和理论态度的反复与动摇,针对新近我国刑法学界研究该问题出现的肯定结论,本文创新性的从我国刑罚权力的制衡机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有限性、环境刑法的行政化以及环境侵害行为的经济性视角逐步展开对我国环境犯罪惩治中应否适用严格责任问题的探讨。

  
  二、严格责任制度本体论

  
  严格责任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刑事归责制度,主要产生、发展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之中,具有鲜明的英美法文化特色。英美法系国家严格责任制度的产生,主要基于诉讼经济的需要,即起诉和审判便利的需要。这与英美法系国家重视功利和效率的司法传统有密切的关系。严格责任制度的适用使控诉人证明案件更加容易,也提高了法律实施的灵活性。这是在法律实施机构能够以特殊犯罪行为或者特别犯罪人为目标的意义上而言的。[2]136例如,很多环境犯罪都是对严格责任制度的违犯这一事实,解释了此类案件起诉成功率很高(大约95%)的原因,但这也为有些观点认为法院判处的刑罚太低提供了解释的理由。[3]276英美法系国家刑事法律并没有关于严格责任制度的规范界定,其内涵要通过一系列的判例进行归纳推理。一般而言,英美法系国家的严格责任制度兼具刑事实体法要素和诉讼程序法要素。严格责任制度中的刑事实体法要素是对与犯罪行为相对应的犯罪心态的描述。严格责任制度中的诉讼程序法要素主要是通过辩护理由的运用实现。

  
  对于严格责任的内涵,主要存在以下观点:(1)有观点认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是指对于缺乏主观罪过或主观罪过不明确的特殊侵害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刑罚制度”。[4]91此种观点强调严格责任制度包括“缺乏主观罪过”和“主观罪过不明确”两种情形。(2)有观点认为,在某些特殊的犯罪中,即使被告的行为不具有对被控犯罪必要结果的故意、放任或过失,即使被告的行为是基于合理的错误认识即认为自己具有犯罪定义所规定的某个特殊的辩护理由,他也可被定罪。这种情况下被告人虽然没有任何过错,但却要承担刑事责任,这种责任称为严格责任。[5]67此种观点强调严格责任制度对不具有主观罪过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作为“辩护理由”的认识错误是不具有主观罪过的特殊表现形式。(3)有观点认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是指在行为人主观罪过具体形式不明确时,仍然对其危害社会并触犯刑律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制度”[6]136-137。此种观点强调严格责任制度是对“主观罪过具体形式不明确时”实施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此观点强调严格责任制度适用的法定性。(4)有观点认为,严格责任“是法律对某些没有规定犯罪心态即许可对缺乏(无需控方证明)犯罪心态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7]61从字面上看,此种观点强调严格责任制度中主观罪过的缺乏“无需控方证明”。此处“主观罪过的缺乏”是一种程序意义上的缺乏,是证据甄别的结果,具有不确定性。(5)有观点从单位责任与个人责任关系的角度论述了严格责任制度。瑞典学者在论述单位应与个人同时承担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时,认为其理由之一在于侵权法上有一项重要原则即“长官负责”(Respondeat Superior)。长官负责意指雇主对其雇工在工作时的侵权行为承担严格责任[8]1311。不过,只有当这种损害是出于雇员的疏忽而发生时,雇主才承担严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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