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中国内地与澳门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的前景展望
基于中国内地与澳门之间日益密切的经贸往来,以及“一国两制”下两地日益稳定发展的政治和社会形势,两地间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必将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不断发展和完善。目前内地与澳门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主体法律框架已经建立,涵盖了司法文书的送达、调查取证、民商事判决的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四个主要方面。短时间内在区际司法协助领域内两地间很难进行突破现有法律框架的改变,只能是在现有法律框架基础上不断地落实、完善和补充。具体而言,两地现有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法律框架依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在现有法律机制的基础上进行发展和完善。
(一)关于内地与澳门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的范围
区际司法协助的范围,是指不同法域之间可以就哪些司法事务互相协助。对此有狭义和广义两种不同的理解。狭义的司法协助,仅指双方互相委托,代为送达诉讼文书、代为调查取证。广义的司法协助,除包括上述两项内容外,还包括互相承认并协助执行对方的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从我国与其它国家签定的一些司法协助协议来看,司法协助的范围不尽相同。有的仅限于狭义司法协助的范围,如1994年3月16日我国与泰国签定的《关于民商事司法协助和仲裁合作的协议》中,就只将双方司法协助的范围规定为“双方同意在民商事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方面相互合作”。有的则包括广义司法协助的范围。如1993年8月2日我国与保加利亚签定的《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就将双方司法协助的范围规定为: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代为调查取证;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有的甚至超出广义司法协助的范围,还包括根据对方请求,提供本国的民商事法律、法规文本和本国在民商事诉讼程序方面的司法实践情报数据。如1987年5月4日我国与波兰签定的《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议》中即作了如此规定。上述作法,也可供在确定区际司法协助范围时参考。有的学者认为,根据《澳门基本法》第93条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它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的规定,从维护国家主权和统一出发,从方便内地与澳门之间的交往以及有效保护两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内地与澳门之间民商事司法协助的范围应当尽量广泛一些,除包括代为送达诉讼文书、代为调查取证、互相承认与协助执行对方的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等一般的司法协助事项外,还应在互相提供本法域的民商事法律、法规文本和民商事诉讼程序方面的司法实践情报数据、协调管辖冲突、送达非诉讼文书、互相派员到对方调查取证、诉讼费用的免除和担保,以及建立双方定期会晤和互访制度等方面,进行广泛的合作。[13]这样就可以进一步完善内地与澳门间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的法律框架。
(二)关于内地与澳门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中的公共秩序保留[14]
“一国两制”下内地和澳门两法域的法律制度尚存在较大差异,而两地的融合又是缓慢渐进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现阶段的内地和澳门间司法协助实践中不仅有存在的必要,而且可以为“一国两制”的具体实现提供制度保障。因此在中国内地与澳门两地之间所签订的三份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协议中,都有关于公共秩序保留的规定。[15] 公共秩序保留在内地和澳门区际司法协助中的存在固然有很大的制度价值,但是考虑到两地间的区际司法协助毕竟是在一国内部进行的,两法域之上有共同的主权,两地也有共同的文化传承和社会风俗,较之国与国之间有更强的自然凝聚力,因此公共秩序保留在区际司法协助中的适用应当较之在国际司法协助中的适用施加一定的限制,更加严格谨慎。对公共秩序保留的限制与其存在本身一样具有必要性和自身价值,这种限制有助于内地和澳门的不断融合,有利于维护司法正义和当事人权益,促进两地交往,同时也符合国际发展的大趋势。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特性决定了“公共秩序”是一个弹性的、不断变化的概念[16],区际私法下的公共秩序应当是一法域在特定时期内、特定条件下和特定问题上的重大或根本利益。同时“公共秩序”不能违背“一国两制”和国家
宪法及《澳门基本法》,不能与国家主权、安全和根本利益相冲突。
在适用条件上,原则上如果一方认为另一方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违反了本法域的公共秩序,其就可以适用公共秩序保留拒绝提供司法协助。但在内地和澳门的区际司法协助中,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应当做出限定:首先,从适用标准上,应采取客观说,以承认和执行外法域法院判决为例,不应审查外法域法院判决的内容和适用的法律是否恰当,而应看承认和执行此判决的法律后果是否违反了本法域的公共秩序。其次,在程度上应当限定在只有“明显违背”本法域的公共秩序时,才可以适用公共秩序保留。
在适用程序上,一项制度的有效运行必须通过一个完善的程序来保障。为更好的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应当确立两个程序步骤:1.协商前置程序。在一法域认为给对方提供司法协助将明显违背本法域的公共秩序而拟适用公共秩序保留时,应当通知对方法域的主管机关,并建议双方通过协商解决,避免一方武断适用公共秩序保留而造成两法域之间不必要的摩擦。2.核准程序。以内地法域为例,在审理案件的法院拟适用公共秩序保留拒绝提供司法协助之前,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则应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样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杜绝地方法院滥用公共秩序保留实施地方保护主义。[17]
(三)关于内地与澳门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的模式
世界各国开展区际司法协助的法律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美国模式
美国以
宪法规定基本原则,各州自愿参加统一各州立法,并辅之以示范法。即采取多级调整法来协调区际司法协助关系。美国宪法第4条规定:美国各州必须对他州法律及司法裁判给予充分信任和尊重。各州在处理相互间的区际司法协助关系时,应本着“充分诚意和信任”原则认可姊妹州诉讼的法律效力。这种为各州开展区际司法协助提供
宪法依据的做法,就是美国区际司法协助采取的一级调整方式;但由于
宪法原则毕竟过于抽象,怎样具体调整区际司法协助关系,各州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因此需要第二级调整,即采取统一州立法的方式。在美国各州联合设有一个半官方的“统一州法委员会全国会议”的机构,负责拟订法规草案,草案经全体会议通过后,由全体会议建议各州采用。第三级调整采取各州独立立法形式。最后在全美法学会的组织下,美国的私法学者们制定了完整的示范法,其中包含有一整套区际司法协助的原则和程序,对美国区际司法协助具有补充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