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不予执行的情况
根据《安排》的规定,受委托方法院收到委托书后,不得以其本辖区法律规定对委托方法院审理的该民商事案件享有专属管辖权或不承认对该请求事项提起诉讼的权利为由,不予执行受托事项。
受委托方法院在执行受托事项时,如果该事项不属于法院职权范围,或者内地人民法院认为在内地执行该委托事项将违反其基本法律原则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认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执行受托事项违反其基本法律原则或公共秩序的,可以不予执行,但应当及时向委托方法院书面说明不予执行的原因。[11]
(二)内地与澳门民商事案件调查取证方面的区际司法协助
2001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6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查取证的安排》,这是内地与澳门就民商事案件调查取证方面区际司法协助的主要法律依据。
1.区际司法协助的范围及主管机构
根据《安排》的规定,内地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可以就民商事案件,在内地还包括劳动争议案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民事劳工案件,双方可以相互委托调查取证。内地与澳门相互委托调查取证,均须通过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可以直接相互委托。
委托方法院请求调取的只能是与诉讼有关的证据,代为调取证据范围包括代为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代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调取其它与诉讼有关的证据。
2.区际司法协助的程序
根据《安排》的规定,双方相互委托代为调取证据,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法院名称;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姓名、地址、及其它一切有助于辨别其身份的情况;委托调取证据的原因,以及委托调取证据的具体事项;被调查人的姓名、地址及其它一切有助于辨别其身份的情况;调取证据需采用的特殊方式;有助于执行该委托的其它一切情况。
如, 委托方法院提出要求,受委托方法院应当将调取证据的时间、地点通知委托方法院,以便有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能够出席。受委托方法院在执行委托调取证据时,根据委托方法院的请求,可以允许委托方法院派司法人员出席。必要时经受委托方法院的允许,委托方法院的司法人员可以向证人、鉴定人等发问。
受委托方法院协助进行调查取证,最迟不得超过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3个月。受委托方法院完成委托调取证据的事项后,应当向委托方法院书面说明。如果未能按委托方法院的请求全部或部分完成调取证据事项,受委托方法院应当向委托方法院书面说明妨碍调取证据的原因,并及时退回委托书及所附全部档。如果当事人、证人根据受托方的法律规定,拒绝作证或推辞提供证言时,受委托方法院应当以书面通知委托方法院,并退回委托书及所附全部档。
受委托方法院可以根据委托方法院的请求,并经证人、鉴定人同意,协助安排其辖区的证人、鉴定人到对方辖区作证。证人、鉴定人在委托方地域逗留期间,不得因在其离开受托方地域之前,在委托方境内所实施的行为或针对他所作的裁决而被刑事起诉、羁押、或者为履行刑罚或者其它处罚而被剥夺财产或者扣留身份证件,或者以任何方式对其人身自由加以限制。证人、鉴定人完成所需诉讼行为,且可自由离开委托方地域后,在委托方境内逗留超过7天,或者已离开委托方地域又自行返回时,前款所指的豁免即行终止。证人、鉴定人到委托方法院出庭而导致的费用及补偿,由委托方法院预付。[12]
(三)内地与澳门法院民商事判决方面的区际司法协助
中国内地与澳门于2006年2月28日签署《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安排》关于两地法院相互认可与执行判决的范围、程序和条件等事项的规定,为内地与澳门相互认可与执行法院判决提供重要的法律依据。
1.区际司法协助的范围及主管机构
根据《安排》的规定,内地与澳门区际司法协助的范围涉及在内地包括劳动争议案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劳动民事案件在内的民商事案件,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判决、裁定也属于协助的范围,但行政案件不属于司法协助的范围。
可以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裁定、决定、调解书、支付令,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裁判、判决、确认和解的裁定、法官的决定或者批示。
内地与澳门两地相互认可和执行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判决,由当事人自行向对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内地有权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申请的法院为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级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申请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受理认可判决申请的法院为中级法院,有权执行的法院为初级法院。
2.区际司法协助的程序
根据《安排》的规定,请求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及住所;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及住所,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住所;请求认可和执行的判决的案号和判决日期;请求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理由、标的,以及该判决在判决作出地法院的执行情况。
申请书应当附生效判决书副本,或者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盖章的证明书,同时应当附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或者有权限机构出具的证明下列事项的相关文件:(一)传唤属依法作出,但判决书已经证明的除外;(二)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依法得到代理,但判决书已经证明的除外;(三)根据判决作出地的法律,判决已经送达当事人,并已生效;(四)申请人为法人的,应当提供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法人登记证明书;(五)判决作出地法院发出的执行情况证明。如被请求方法院认为已充分了解有关事项时,可以免除提交相关文件。被请求方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判决书的真实性有疑问时,可以请求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予以确认。申请书应当用中文制作。所附司法文书及其相关档未用中文制作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其中法院判决书未用中文制作的,应当提供由法院出具的中文译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