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中国内地与澳门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的特点
内地与澳门的司法协助关系是一种独特的司法协助关系,它既具有一般区际司法协助的共性,又具有不同于一般区际司法协助的个性。
第一,它是同一主权国家内不同法域之间的司法协助关系。尽管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但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澳门与内地的司法协助关系仍然属于同一主权国家内不同法域之间的司法协助关系,而与不同主权国家之间的国际司法协助关系有着本质的区别。
第二,它是单一制国家内一般行政区与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司法协助关系。尽管澳门自古以来就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但近一个半世纪中却不在中国政府的管辖之下。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有利于澳门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考虑到澳门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国家决定在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时,根据
宪法第
31条规定,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并按照“一国两制”的方针,不在澳门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澳门基本法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内地与澳门之间的区际司法协助关系便由此而产生。中国是单一制国家,澳门与内地基于一国两制而形成的区际司法协助关系,有别于联邦制国家中各成员国之间的司法协助关系,而是单一制国家内一般行政区与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司法协助关系。
第三,它是同一国家内实行不同社会制度和政策的法域之间的司法协助关系。世界其它国家内不同法域之间的区际司法协助关系,一般发生于实行相同社会制度的各法域之间,如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内部的区际司法协助关系即是如此。我国在内地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而澳门回归后仍然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和政策,内地与澳门的司法协助关系发生在实行不同社会制度和政策的两个法域之间,因而这种司法协助关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
第四,它是在各法域没有共同最高司法机关的情况下发生的一种司法协助关系。按照《澳门基本法》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澳门特别行政区设有自己的终审法院,因而在处理各法域之间的司法协助事务时,无共同的最高司法机关加以协调。
第五,它是在特定历史时期内存在的一种司法协助关系。根据《澳门基本法》规定,我国政府自1999年12月20日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澳门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可见,内地与澳门之间的区际司法协助关系既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会永远存在下去,而是有一个时间段。这个时间段,起始于1999年12月20日,终止于五十年期间届满之时。[7]
此外,内地与澳门的区际司法协助过程中,基本法为司法协助设定总体框架,具体事宜由当事方协商解决;协助主体法律地位平等,不存在上位调整;地区间法律差异明显,进行机制构建难度较大。
3.中国内地与澳门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的原则
一国两制下澳门与内地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的原则主要包括:
(1)一个国家主权原则
所谓一个国家主权原则,就是在坚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权的条件下,在民商法领域内展开内地与澳门间的司法协助。这是“一国两制”基本国策中“一国”的基本要求及其在司法协助领域中的贯彻。我国《
宪法》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同时按照《澳门基本法》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地方行政区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因此,内地与澳门在进行司法协助时不能片面强调自己的特殊性和高度自治而无视国家的整体利益,彼此应尽可能的提供高效的司法协助,除了一些特定情况之外,原则上不应拒绝协助。其次,内地与澳门间不能完全照搬国家之间的司法协助模式。一方面,在内地与澳门都生效的有关国际司法协助的国际公约,只能用来作为两地与外国进行国际司法协助的依据,而不能成为两地之间相互进行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依据。另一方面,国际司法协助中那些具有强烈主权色彩的制度或原则决不能适用于中国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8]一个国家主权原则在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领域还表现在,公共秩序保留在区际协助中也应像在区际冲突中那样受到一定的限制,各法域应以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为根本原则,要注意国际司法协助与区际司法协助的区别。
(2)尊重两种不同制度格局的原则
这一原则是“一国两制”基本国策中“两制”在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中的贯彻和体现,是指在坚持一个国家主权原则的基础上,要尊重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社会制度不同于内地社会制度的现实,尊重《澳门基本法》中关于“一国两制”的规定。
首先,要坚持法域平等,允许每一法域为维护其法律秩序而对其它法域的司法协助请求作出必要的限制与保留。在许多复合法域国家,由于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受到国家立法及全国性法律的限制,因此法域间很少发生拒绝提供协助的情况,更不能以公共秩序为由予以拒绝,如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但上述多法域国家各个法域的法律传统以及法律制度差异并不很大,因此相互提供司法协助的法律障碍也较小。而中国的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具有外国所没有的独特的复杂因素,内地与澳门两个法域的法律制度差异巨大,并且每个法域都有自己独立的终审权,因此适当地保留公共秩序原则充分体现了法域平等、高度自治的原则。当然,公共秩序原则的适用应尽可能控制在较小的范围内,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有损国家统一、主权及安全的“保留”必须予以坚决的禁止。[9]
其次,在中国的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中应贯彻高度自治的原则,两法域之间应当充分正视彼此在法律制度上存在的巨大差异,相互尊重彼此的法律制度与司法管辖权,不能以全国性法律取代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也不能采用中央统一立法的方式来解决区际司法协助问题,只能采用平等协商原则加以解决。只要这种尊重不违背一个国家的主权原则,就应该确保其高度的自治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