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方面:保护国家机构的
宪法地位。这种保护往往是指对国家
宪法机构之间
宪法性争端的解决。具体地说,在国家层面上,有德国议会与联邦政府在权利与义务交叉时的争端,联邦政府与州之间关系的争端以及法规与规章司法复审。
宪法法院与行政法院的管辖是有区别的,行政法院是除
宪法性争议之外所有涉及公法的争议,尤其是对行政行为表示异议的案件。
但是,以上两个方面的巨大司法权需要严格按照以下八个程序来进行。在
宪法司法中,
宪法法院的管辖权不是因有
宪法性质争论就有管辖权,而是其管辖必须符合由
宪法或国家法规明确规定的程序种类,也即:只有法律规定的
宪法诉讼程序的许可条件符合,才有管辖权[35],同时许多诉讼,比如人的基本权利的诉讼,必须在用尽了救济后,才由
宪法法院管辖。其
宪法诉讼的具体的程序是:
第一、侵犯人的基本权利的诉讼程序[36]
第二、国家机构争议程序[37]:
第三、联邦与州政府争议程序[38]
第四、抽象法规审查程序[39]
第五、具体的法规审查程序[40]
第六、党派禁止程序(Parteiverbotsverfahren)[41]
第七、公诉程序(Anklageverfahren),例如议会和参议院对总统的指控[42];议会对联邦或州法官的指控[43];
第七、选举审查程序(Wahlpruefungsverfahren),例如:指控议会关于选举有效性的决议[44];
第八、定性审查程序,主要是涉及国际法条约作为联邦法组成部分的定性审查程序(Verfahren der Qualifikation von Regeln des Voelkerrechts)。
虽然有程序上的限制,但是
宪法法院在保护人的基本权利和国家机构的
宪法地位两个方面,拥有巨大的司法权力空间。甚至可以说,有些
宪法判例具有法律效力。
宪法判例作为对具有最高效力的《德国基本法》的解释,因而对整个司法裁判中产生了巨大影响。因此,著名的Hans-Joerg Albrecht教授在与大家讨论时陈述这样的信息:由于德国宪法法院拥有巨大的权力,法学界开始争论,
宪法法院的法官在解释
宪法方面,是否应该并且必须避免成为凌驾于议会和普通法院体系之上的“政治超级大国”。对
宪法法院的判决是否是德国式的
法官法的疑惑与争议此起彼伏。
此外,鉴于
宪法法院地位与功能的特殊性,以及
宪法法院法官拥有的巨大权力,法学界除了讨论是否应该防止其凌驾议会和普通法院体系之上外,还对
宪法法院法官的选举规定得非常严格。这种严格并不限定法的专业领域,也即不限定只有
宪法专家才能任宪法法院的法官[45],但因其政治意义,其组成应体现其中的主要关系。从联邦国家的体制角度去构建组成成员,那么其中一半法官应由议会选举,一半法官由参议院选举,因为这样才能体现联邦体制的必然结果。选举可采用差额选举,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包括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才能当选。任期为12年。德国宪法法院法官的连任受到限制,以保证其法官工作的独立性。
(三)、法官的独立性与中立性
法官能否不顾恐惧、命令和其它的影响,包括内心的独立(innere Unabhaengigkeit)[46],依法作出裁判,是法官中立且独立的具体象征。
法官的独立往往被分为实质的独立(sachliche Unabhaengigkeit)和个体的独立(persoenliche Unabhaengigkeit)。而法官的独立又与法官的中立有密切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