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美国的陪审制度中,虽然一般情况下陪审团只进行事实裁决,但是对于只否可以处死刑的问题上,必须由陪审团进行一致裁决。2002年以前,在美国有死刑的38个州中,有30个州明确规定死刑的量刑问题也由陪审团审理,但还有8 个州对死刑案件的判决适用的是所谓的“凌驾陪审团”(JURY OVERRIDE)的制度,即最终对被告处以终身监禁或死刑是由法官决定而不是陪审团。在定罪后,陪审团只有建议判处终身监禁或死刑的权力,而法官有最终的权力去凌驾于陪审团建议之上。
2002年6月24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瑞恩诉亚利桑那州一案作出了裁决,认为对被告人处以极刑所要求的一个以上的加重情节必须是来自于陪审团的有罪裁决所认定的事实,“如果这一权利(接受陪审团审判)不包括对被告人判处死刑所必须的事实认定权的话,第6修正案所确定的由陪审团审判权利将被贬损到毫无意义。”(Ring v. Arizona, 122 S. CT. at 2438, 2002)。在美国,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是分开的,在有陪审团审理的案件中,陪审团不进行量刑,由专业法官在听证的基础上量刑。但死刑是例外的情况,在定罪之后,仍然需要由同一陪审团或者新组成的陪审团就死刑适用进行“一致裁决”。这一案件,正式确立了有些州不由陪审团而是由法官决定死刑的量刑的做法是违宪的,决定死刑的情节事实也应当由陪审团认定,即死刑量刑由陪审团决定。
这一案件裁判后,对裁决持异议的大法官奥康纳警告性地预言:这一裁决“为已被定罪等待执行死刑的人打开了上诉洪水的闸门”。果然,死刑的适用大大降低了:在美国,2003年实际执行了65例死刑,等待执行的总人数一下子因为改判而下降了3504人,比2002年下降了35%;2003被判处死刑的人减少到了139人,这一年中有10 名已经被判处死刑的人无罪开释,另有174人得到了减刑。
目前,中国有类似于西方大陆法系国家参审制的人中民陪审员制度,对陪审制的价值是肯定的。但关于中国是否可以引进陪审团(全部由人民中选出的陪审员组成)则存在争议,有人担心中国的国民素质和民主传统不一定适合陪审团,因为陪审团是英美法国家法律传统的产物,大陆法系国家历史上虽然有过陪审团,但后来都改为了参审制。在美国,为了培养公民的陪审团意识,在大学大有学生陪审团参与处理学校与学之间的纠纷(如对学生的处分)。对此,一些传统上并非英美法的国家对待陪审团的态度值得我们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