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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主体理论之变革

  

  上述三者之间在逻辑上是层层递进,互为表里。因为有自治之实,必定有各自独立的利益与代表团体,彼此之间也必定相对独立,这种利益的独立与维护必定仰赖法律规范与保护,相关纠纷必定由诉讼解决。行政主体理论也就成为一种利器,用来巩固、发展与维护各个主体利益,预防彼此干预与侵犯。


  

  2、与法国的比较或许,我们可以拿法国行政主体模式作为一个参照物,对上述植入做更加感性的判断。因为法国也是单一制国家,在拿破仑执政时期推行高度的集权体制,之后逐步扩大和完善地方自治,先在基层政权推行地方自治,然后才在上级地方政府逐步实行自治。[33] 这种由集权走向分权、自下而上推进自治的历程,与我国实践有着某种相似。


  

  法国的政治体制变革史显示,地方分权就是对地方自治的肯定。[34] 法国的“不完全的地方自治”,几经演变,已经与美国的“竞争型联邦制”、德国的“合作型联邦制”、英国的“完全的地方自治”趋同,成为在实质上同类的地方政府制度。这一制度的基本特征:一是分权,即中央和地方政府各有划分明确的事务范围,并且在各自事务范围内,享有充分自主权;二是制衡,即地方政府有足够的宪政保障或政治实力,可以反制中央的随意干预,使之不能单方面削减地方政府的自主权;三是合作,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在某些事项上联合作业或混合财政。[35]


  

  为此,地方自治团体必须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并将上述的分权、制衡与合作放在法律平面上去操作与保障。正如让一玛丽· 蓬蒂埃(Jean-Marie PONTIER)指出的,自治的第一条件涉及到法人问题, 即一个地方集休必须是一个“法人”。国家不承认这点, 地方分权就不可能推行。而这一承认则是赋予地方集体法人地位的必然结果。[36] 至于国家与社会的分权,法国也很发达,并创设了公务法人来描述这些团体的独立法律人格。


  

  参照法国行政主体模式,我们会发现,在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具有独立利益与代表团体,包括行业协会、公立学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在内的第三部门已经具有(或者正在形成)独立的利益与代表团体,颇吻合上述行政主体理论。


  

  但是,要将上述法国式行政主体模式完全施加到中央与一般地方行政区域的分权,似乎操之过急,尚无现实基础。“分权主体模式”绝对不仅止于分权之事实,因为“历史上任何国家都必定存在某种形式的纵向分权, 即在不同层级的政府之间配置不同的治理权力”,[37] 它还必须要有自治之实。反观我国近些年改革, 地方虽然获得了一定程度的自治立法权和自治财政权,但仍与自治人事权无缘。[38] 各省、直辖市的行政首长实际上都是由中央政府确定候选人,最后需要地方人大以“选举”方式认可。[39] 所以,地方政府只有分权而无自治之实。这种分权状况,如果按照王名扬先生给出的标准,甚至还难以够得上已经“地方分权”了。[40]


  

  检讨建国以来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变革,以往那种主要依靠政策来规范和调整的路径,虽然有着“更灵活、成本相对较低”等优点, 但弊远大于利。中国在中央与地方关系调整上存在的人治色彩重、随意性大、稳定性低、非均衡化等弊端皆源于此。反观法国的经验,中央与地方关系改革一直都是在法律的框架下推进的, 中央与地方的关系是依靠法律来规范和调整的。如为了实现1982 年地方分权改革确定的目标, 法国政府在此后的10 年间, 先后共颁布了71 项法律和748 个法令予以补充和完善。[41] 受此激励,在我国学者当中,要求通过法制化路径推进变革的呼声日高。


  

  我不反对应该尽快将“中国过去50 多年来已经积累的分权经验和实际形成的一些惯例和制度”用法制确定下来,我也不反对通过渐进性的法制,采取“成熟一条,就规定一条”的务实态度来推动变革。但可以肯定的是,这也只是中央与地方关系的一部分而非全部。以往以政策为导向的变革已充分表明,行政主体变革都不是中央与地方关系、推进地方分权与自治的关键。否则,我们无法解释这么多年来实践的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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