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代表“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这句话提法欠妥。虽然代表“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在现实中多有发生,但是其它领域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有关机关、组织正常工作和活动的行为也时有发生。该条文仅列举具体司法案件和招标投标两方面具体情况,的确能起到制止代表在这两方面公权私用的良好法律效果,但对现实中还存在的其它公权私用现象仅用一个“等”字模糊过去,作为法律用语表述显得不够准确、全面、严谨,也为在其它领域代表公权私用带来“误读”。
对此,笔者建议:代表法修正将“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这句话调整为“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有关机关、组织的正常工作和活动”更为妥贴。
代表有依法暂停代表职务情形可以罢免的条款容易被“误读”。代表法修正案草案拟将代表法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代表有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可以依法予以罢免”。代表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为: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笔者认为,罢免代表理由,如果只规定部分情形,很容易让人“误读”为:具有其它情形的“问题代表”就不属于法律规定罢免代表理由的行列。
关于罢免代表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官员接受媒体采访时也表示,法理上来说,人大代表违法犯罪不一定非要终止其代表资格,只有在被剥夺政治权利后,代表资格才自行终止;但代表无论违法犯罪与否,无论“问题代表”的问题是大是小,只要选区选民认为该代表不称职,就可以联名提出罢免申请案,要求罢免其代表职务。“罢免人大代表的理由有三种:违法犯罪;道德水平低下、损人利己、贪污受贿;没有能够反映选民的意愿和要求。”
为此,笔者建议:代表法修正完善明确罢免“问题代表”的理由未尝不可,但所列情形要准确、全面。比如可以单列条款或在相关条款中比较准确全面地列出“问题代表”的罢免情形,如:(一)违法违纪的,(二)有损职业道德、社会公德、代表职务形象的,(三)没有能够反映选民的意愿和要求,选民依法联名要求罢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