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者曾经就刑事证据制度完善提出过三个模式:一是统一法典化模式,鉴于三大诉讼法中的证据制度的共性,建议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证据法》,将刑事证据、民事证据和行政证据都规定在该法典中,立法例有《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二是分立模式,根据刑事证明和民事证明的诸多差异,建议单独制定《刑事证据法》和《民事证据法》,立法例有英国的《刑事证据法》和《民事证据法》;三是在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完善“证据”章,不再就证据制度单独立法,立法例有德国的《刑事诉讼法典》和台湾地区的“
刑事诉讼法”。[7]
但在实践中,证据制度的完善却走上了与此完全不同的道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迟迟未能出台有关刑事证据的规则,近十年来,北京、上海、山东、浙江、江苏、湖南、湖北、广东、河南、山西、陕西、四川等地,都在当地司法机关、政法委的组织下,自发性地制定了数十个适用于各地的地方性证据规定,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湖北省《关于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江苏省《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上海市《关于重大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和毒品犯罪案件基本证据及其规格的意见》等。这些证据规定基本上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和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对运用、审查、判断证据的规则进行细化和发展,甚至有的地方还突破现行法律的规定进行了一些大胆的制度创新,规定了诸如侦查讯问的录音录像、重大刑事案件的律师在场、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刑讯逼供举证责任的倒置等各种刑事诉讼法学界仍在争议中的“先进”制度。这些地方性证据规定反映了司法实践对刑事证据规则的需求,也体现了法官审判经验的总结和转化,但如果深入分析这些规定出台的背景,却可以发现基本上都与近些年当地发生过重大冤假错案有关,如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聂树斌案、李久明案,带有明显的平息舆论、运动式立法的痕迹。
为了规范各地乱象丛生的地方性证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委托学界制定“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试图把各地纷杂不一的证据规定统一起来,把刑事、民事和行政证据规定也统一起来。[8]该草案已经在2008年进入试点阶段。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也在制定适用于刑事案件的证据规则。2010年6月,《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标志着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完善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上述两个规定,前者不仅全面规定了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规定也包括在内)和主要规范,还进一步具体规定了对各类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后者则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范,实际上发挥着“证据规则”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