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传统社会本来就存在和合思想,当前又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刑事和解制度可以说是素有根基、生逢其时。鉴于刑事和解制度试行过程中的成功经验和发现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将其适当改造后引入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正式制度中,这也顺应刑事司法更为民主、文明的国际趋势。首先通过实践可以肯定的是,刑事和解制度在处理轻微刑事案件尤其是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的轻罪案件中有着很大的生命力,应当成为“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指导下的诉讼制度的一部分。其次,对于那些可能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甚至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的最严重犯罪案件,如果被害方自愿与被告方达成和解协议并要求从轻处理的,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也可以由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当然,对于在刑事和解中出现的主持者的中立性、参与者的自愿性、和解协议的公平性等有争议的问题,应当在立法中给予足够的重视。
三、证据裁判主义下的“证据规定”
“证据是法治的基石。证据对于任何创造了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制度来说都是基础性的。因为,权利和义务取决于准确的事实认定。”[5]证据裁判主义是整个证据制度的灵魂,它可以简单归结为一句话:“对于案件争议事项的认定,应当依据证据。”证据裁判主义包括以下要求:首先,裁判的形成必须以证据为依据;其次,裁判所依据的证据是具有证据能力(可采性)的证据;最后,据以作出裁判的证据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相应的要求。[6]它否认了神明裁判和主观判断,作为大陆法系证据立法的传统,是刑事诉讼从非理性化走向理性化的体现。
在1996年《
刑事诉讼法》修正过程中,有关证据的内容调整并不大,只是在原有的六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两条,总体而言仍显简单、粗糙。《
刑事诉讼法》第
46条的规定就部分体现了证据裁判主义的精神,但没有明确化,也没有细化的证据规则。由于对证据的审查运用是刑事诉讼实务中最为重要的问题,因此建议完善证据制度的呼声就一直不绝于耳。1998年、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先后分别出台了执行《
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充实了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但仍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2001年、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先后通过并实施了《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但一直未对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运用进行进一步的司法解释。近十年来,在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努力下,产生了刑事证据制度建设的若干颇具代表性的主张和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