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恢复性司法观念下的刑事和解
传统刑事司法观念认为,犯罪是“孤立的个人侵害整个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因此把刑事诉讼建立在国家公诉、控辩对抗以及国家通过审判对罪犯行使刑罚权的基础上,绝大多数刑事诉讼制度也都体现了这种对抗性。1996年《
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充分考虑了对抗性司法,在促进“平等武装”、“正当程序”方面作出了一定的努力。但其中颇受诟病的一点是,现行刑事诉讼程序对于被害人的权益保障不够,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参与权并没有得到实质的改善。而在更为古老的“弹劾式诉讼”中,刑事诉讼一度被认为只是加害人对被害人的侵权行为,被害人的诉求可以得到表达,而后的国家公诉制度才切断了被告人与被害人的直接对话。如果从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回应被害人的赔偿诉求以及教育改造被告人的角度而言,刑事诉讼其实是可以通过协商、谈判、和解来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这就使以“恢复性司法”或“合作性司法”实现正义有了可能性。[3]恢复性司法包含了以合作方式进行纠纷解决、刑事处罚、被害人赔偿、犯罪矫正等多种制度设计,自20世纪70年代产生以来已经成为传统的对抗性司法的重要补充。
大约从2000年开始,曾经风行于加拿大、美国、新加坡等国家的“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悄然兴起,最初试点的案件是轻伤害案件。在北京、浙江、山东、上海等地司法部门的推动下,刑事和解逐渐扩展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失犯罪案件以及在校大学生犯罪的案件,所涉及的案件类型也从最初的轻伤害案件扩展为交通肇事、盗窃、抢劫、重伤等案件。[4]在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中,由于被告人和被害人通常能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司法机关并不主动介入,案件可以直接通过非刑罚的方式解决。但在大多数刑事和解案件中,主要还是依靠司法人员或者调解组织在加害方和被害方之间进行沟通、劝解,说服双方就经济赔偿等事项达成协议,促使被害人放弃刑事责任追究。这种模式一旦运行成功,对于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司法机关而言,是“三赢”的局面。当然,刑事和解的前提,是被告人自愿放弃无罪辩护的机会,对公诉方的指控表示认同。因此,在实施刑事和解的过程中,如何保障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以及保障所有的程序参与人权利是关键的问题。为此,很多地方主要围绕轻伤害案件刑事和解制定了一系列的“试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