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赠与合同中撤销权制度的完善
1.应规定赠与目的落空时的撤销权
所谓目的性赠与是指为了帮助受赠人达到某一具体目的而为之赠与。目的性赠与中,赠与人要求受赠人将其所赠与财产用于特定的目的,如果受赠人不按赠与人要求的特定目的使用或者按赠与人要求的特定目的使用后尚有剩余时,赠与人能否行使撤销权?对这一问题我国合同法没有具体规定。有学者认为,目的性赠与合同适用赠与合同的一般规定,即在赠与财产交付之后,非有法定原因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秦建芝:《赠与合同撤销问题探讨》,载《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02年第5期。)但笔者认为,从赠与合同的目的来看,其目的是为了沟通赠与双方当事人的感情,进而融洽社会气氛,减少社会矛盾,使社会成员能够互相扶危济困,而感情和道德因素也正是赠与合同存在的基础,如果受赠人没有将受赠的财物用于特定的目的,这对赠与人无疑是一种欺骗和不尊重,最起码也是与赠与人赠与财物的初衷相违背的,而且这种现象也不利于提高人们捐赠的积极性。故本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赋予赠与人以撤销的权利。
2.附负担的赠与其撤销权应受到限制
我国合同法在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中只是规定了赠与人应当在附义务的范围内对赠与的财物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瑕疵担保义务,但并未规定赠与人在这种情况下的撤销权应否受到限制。有学者认为,除法律规定不得撤销以外,赠与人可行使撤销权,但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受赠人可在所履行义务范围内请求赔偿,因为在此范围内赠与双方形成对价关系。(同①。)笔者认为,在附义务的赠与中,受赠人并非纯获利益者,他还要付出一定的代偿,虽然这种代偿并非赠与合同的对价,但和受赠人纯获利益的赠与相比,它已不是纯粹意义上的单务合同,由于赠与人在两种情况下的责任和付出不同,故法律对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和纯获利益的赠与合同应区别对待。表现在撤销权上就是在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的撤销权要受到相应的限制。在受赠人已经履行全部义务的情况下,赠与人不应再享有撤销权;在赠与人部分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赠与人只能在未履行义务的范围内行使撤销权。
3.应赋予赠与人穷困状态下的撤销权
《
合同法》第
195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本条规定实际上赋予了赠与人“穷困之际的不履行权”,(易军:《探析<合同法>第195条所定权利的性质》,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即“穷困抗辩权”。本来,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赠与合同在基于双方的合意成立以后,就具有约束赠与人的效力,无论其财产发生何种变化,他都应当依约履行,但是由于赠与合同毕竟具有不同于一般双务合同的单务性,“舍己为人”、“燃烧自己,照亮别人”的道德准则作为对常人的要求毕竟过高。因此,在赠与人的财产状况恶化之时,法律本着人之常情,特创设“穷困之际的不履行权”以使赠与人“先行自谋,而后谋人”、“先己后人”。由此可见,赠与人的“穷困之际的不履行权”实乃“同情弱者之一种道德化之规定”。(郑玉波著:《民商法问题研究》,台湾三民书局1991年版,第54页。)但仅仅赋予赠与人以穷困抗辩权,似乎并不足以维护赠与人的利益。因为穷困抗辩权并没有像撤销权那样使赠与人可以要求返还财产。可是实际情况往往是赠与人陷于窘境,经济极其恶化,难以维持生计,在此情况下即使停止履行赠与义务,也不能帮助他摆脱困难。在这种情况下能否再赋予赠与人对已履行的部分以撤销权呢?笔者认为,出于公平公正的精神和人道主义的考虑应当使赠与人享有抗辩权以外的穷困撤销权,只有这样才能使赠与人可以请求受赠人返还财产,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赠与人的生活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