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一定的负担,接受一定的约束。而受赠人如果不按约定履行该负担的义务,是一种对自己诺言和对赠与人意愿的违背,从某种角度上讲,也是有损赠与人的利益的。为此,法律特别赋予赠与人以法定撤销权。从
合同法角度来讲,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包括完全的不履行、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等,其中完全不履行包括拒绝履行和根本违约两种情况。在这两种情况下,赠与人行使法定撤销权没有争议,但在不完全履行或者部分履行的情况下,能否行使撤销权呢?对此,我国合同法没有予以界定。笔者认为,如果将受赠人的部分不履行或者轻微违约行为也包括在不履行的范围之内,则赠与人动辄就行使撤销权,实际上等于赠与合同对赠与人无任何约束力,受赠人也将因为部分履行而易于受到损害。但如果在部分履行的情况下,不允许赠与人行使撤销权,则对赠与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因此,笔者认为,在受赠人部分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应允许赠与人享有与受赠人不履行义务部分相适应的部分撤销权,这样既能维护赠与人的意志和利益,也可以避免赠与人法定撤销权的滥用。
2.法定撤销权的消灭
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的行使并不是无期限的。在法定撤销权产生后,赠与人未行使该撤销权之前,赠与合同仍然有效,但却有随时被赠与人撤销的可能,这对受赠人将十分不利,使受赠人的权利永远处于不安的状态。为此,为了维护赠与关系的稳定性,促使赠与人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以维护自己的利益,法律特别限定赠与人行使该权利的期间。《
合同法》第
193条第2款规定:赠与人行使撤销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超过一年不行使的,该撤销权即消灭。我国合同法第193条第2款还规定了赠与人之继承人或法定代理
人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6个月,自其知道有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一般情况下,法定撤销权的行使要由赠与人本人行使,但在赠与人因为受赠人的伤害行为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情况下,则撤销权由其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行使。如果在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之后,出现了法定的撤销事由,而赠与人的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又不是因为受赠人的伤害行为所造成,在这种情况下,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能否行使撤销权,对此,
合同法没有予以明确的规定。笔者以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允许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享有撤销权,因为赠与合同是以感情和道德为基础的,出现了撤销的法定事由,也就丧失了赠与合同存在的道德基础,也必然会违背赠与人实施赠与的初衷,如果赠与人活着或者没有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他必然会行使撤销权。因此,在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即使这种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不是由受赠人的行为造成的,如果出现了法定的撤销事由,法律也应赋予其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以法定撤销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