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抛掷物侵权责任

  
  诚然,人是目的,对人予以高度的关怀也是法律的终极目的。但这一目的更多的是与社会发展的水平、国家的责任相联系的,国家可以通过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等方式对受害人予以救济。在一个高度发展了的国家,理想的境界是:任何损害都可以从国家或社会处获得救济;反之,在国家福利尚不能达到对任何损害都予以救济的层次时,原则上,公民须自负所受的损害,除非他人具有可归责性,从而应赔偿受害人的损害,实现损害的移转。撇开社会福利的考虑,就侵权法而言,笔者以为,其逻辑基础应止于可归责性,其功能应限于损害移转。在一个并不完满的世界里,我们又怎能企求给任何一方以充足的超过社会发展水平的保护呢,即便他们是如此得渴望得到那样的保护?

【作者简介】
麻锦亮,男,浙江缙云人。东北师范大学汉语言文学学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硕士、民商法学博士。
【注释】因抛掷物而遭受损害,此时是否存在侵权责任,正是本文讨论的中心。理论上说,在没有给出结论之前,就以“抛掷物责任”来指称,是不妥当的。但对于这种现象,在讨论前必须要进行某种概括,考虑到除了“抛掷物责任”这一概括外,笔者至今尚未看到更为周全的概括,故本文暂时沿用这一概括。但在没有得出结论之前,本文对其的使用仅具指称的意义,而无判断的内涵。
鉴于我国尚无民法典,侵权行为法也难称完善,故本文从学理的角度,对已被侵权法理论普遍接受但我国法律尚无规定的制度,如共同危险行为,也认为已有此制度,而不拘泥于不完全的现行法规定。至少在学术讨论的范围内,笔者以为这一做法并无不妥之处。
建筑物责任是物件责任损害责任还是行为(不作为)责任,笔者以为这仅是一个解释路径问题,二者的区分并无实质意义。若从法哲学的角度主张任何责任都是行为责任,则这是一个不作为责任问题,此时可以从泛化了的过错的角度加以解释。若从法律技术的角度,将民事责任分为行为致人损害的责任和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也无不不可。至于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还是危险责任,笔者以为,也是一个视角的问题,将其同义使用一般来说并无不可。
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93页
关于过错的内涵,学界有主观过错说与客观过错说以及折中说等两种不同的理解;关于过错是否包括违法性上,法国法与德国法的观点也是截然不同:前者的过错包括违法性,后者则在主观不法和客观不法的二分下至少在理论上将二者截然分开。但鉴于本文主旨不在讨论过错的具体内涵及判断,对此不予赘述。
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0页
责任保险与严格责任何者为因何者为果,观点不一,笔者以为这也许是一个“鸡生蛋蛋生鸡”似的问题。若摆脱机械的思维模式的束缚,辨证地去看,也许相互作用、互相推动说是较为可取的。
王泽鉴,《债法原理》(第2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页
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3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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