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抛掷物侵权责任

  
  明确了这一点,就有必要对这一问题作出探讨:公平原则具有直接的可适用性吗?对此,学界的观点并不一致。针对那些径行以“公平正义”作为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基础的判决,王泽鉴先生指出,“径行以公平正义作为请求权基础,据以认定上诉人受有利益,致他人损害,与公平正义法则有违。此项诉诸公平正义的理由构成,就理念而言,固属无误,但就现行法而言,未能落实于请求权基础上法律构成要件的涵摄,容易流于空泛,应该尽量避免。不当得利请求权基础在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9条,而非在于公平正义。”[8]王泽鉴先生的该段论述虽旨在论述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基础,但其原理实具有普遍性,即民法原理(基本原则)是民法最上位的法律原则,它根本不区分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因而,在未经足够的具体化之前没有直接的可适用性。换言之,基本原则只有进一步具体化,直到取得了实际的法条形式,具有可以直接涵摄案件事实的规则特质时,才有可适用性。所以拉伦茨说,“法律原则通常具有主导性法律思想的特质,其不能直接适用以裁判个案,毋宁只能借助法律或司法裁判的具体化才能获得裁判基准。”[9]众多学者之所以强调请求权基础,而力倡基本原则不具有直接的可适用性,主要是出于这样的考虑:若离开逻辑而径行以价值为判案依据,则极易导致法官以所谓的公平正义理念为幌子,作出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判决;或者,即便在某一个案的判决在中,法官并无徇私的因素,也可能会导致针对同一案件类型,诸多判决在结果上并不一致的情形,从而有损于法律的统一性。因为脱离逻辑的价值具有极大的不一致性,公平正义虽然为人人所向往,但却从来没有一致的“何谓正义”的结论,因为不同的时代、不同的地域、不同的人,人们的正义观是不一致的。难怪学者感慨,正义具有一张“普路透斯”似变幻莫测的脸!在抛掷物责任场合,因为脱离了法律的逻辑,当我们出于公平的理念对受害人进行保护时,岂不知这对无辜的业主来说又是何等得不公平?!

  
  但“受害人保护”的理念仍然困扰着我们!因而公平责任作为补充性归责原则的观点甚嚣尘上,折中的可以勉强接受的解释是:只要在侵权行为法中另外单独的规定一个授予法官自由裁量的公平责任条款,就可以认为在法律上具有了条文基础,从而使受害人的请求有了请求权基础。此时,在一般的公平责任适用的情形,我们尚可以行为与损害的发生间具有因果关系而使其获得部分的合理性论证,虽然此时“责任人”根本不具可归责性,从而其内在基础是否存在是很值怀疑的。但在抛掷物责任场合,虽然受害人所受的损害是确定的,但其与业主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不存在的,受害人根本不能证明是谁的行为使自己遭受了损害。若认此种逻辑横行,则势必会出现这样的场景:某人在某一场所钱财遭窃,若无法找到真正的窃贼,则所有可疑者都得承担赔偿责任。进而,这样的推论也是顺理成章的:在找不到真正责任人的所有案件中,所有可疑者都得承担民事责任。那时,我们将会陷入一桩桩莫名的官司之中,而难以自主自己的生活,这显然与行为自由、责任自负的基础理念是相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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