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抛掷物侵权责任

  
  综上,抛掷物与共同危险责任并不相同,抛掷物虽然与建筑物责任从理论上说泾渭分明,但从实践上看,笔者以为,部分抛掷物责任可以根据建筑物责任的规则解决。除此之外,建筑物责任在现行法及理论上还没有明确的规则或理论对其加以规制或阐述,这也许是与现代社会高层建筑普遍化以及与其密不可分的建筑物区分所有的普遍化密切相关的。

  
  三 类推:在价值与逻辑之间

  
  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根据一定的案件事实,需要确定大前提,即确定将要适用的法律,其结果无非是或者找到了可资使用的法律,或者法无明文。在前者场合,该法律或者可以直接适用,此时对其用语的解释仅涉及狭义的法律解释;或者若适用该法律会带来违反法律基本精神的后果,此时虽有条文,仍与后者情形一样,存在法律漏洞,需要进行漏洞补充,即造法。狭义解释与漏洞补充的区别就在于法律是否具有直接的可适用性以及对其用语的解释是否在其“射程”范围内。由于现行法缺乏对抛掷物责任的规制,所以对法官来说,此时存在如何进行漏洞补充的问题。

  
  在众多的漏洞补充方法中,首先被提及的是类推适用。在抛掷物责任场合,争议也在于是否可以类推使用共同危险责任的规则。“类推适用是指将法律明文之规定,适用到非该法律规定所直接加以规定,但其法律之重要特征与该规定所明文规定者情形相同之案型。”[4]其所依据的是“相同案件应为相同处理”的法理。这里所谓的“相同”是指二者在实质的规范意旨上的相同,而非次要部分的相同。那么,抛掷物责任与共同危险责任之间是否具有实质的相同性呢?笔者以为,法律之所以在共同危险场合课与所有的危险参与人以连带责任,价值上固然是出于对受害人的保护,但真正的原因恐怕还在于:行为人参与危险行为本身就意味着其是有“过错”的,此时对危险行为人没有特别保护的必要;加上相比于受害人,危险行为人可能更清楚真正行为人的是谁,因为他们自己是危险的制造者。正因为如此,在共同危险行为场合,法律推定所有的危险行为人负连带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真正的行为人。共同危险行为绝非仅基于受害人的保护,它是在综合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之后所作出的一种制度设计。

  
  应予指出的是,法律不应无故地让行为人承担责任,否则动辄得咎,人们将无法预测自己的行为后果,因而将无任何行为自由可言。近代以来的过错责任在纠正这一弊端上其进路都是一致的:在一般侵权场合,行为人承担责任必须以其有过错为必要,而过错必以义务的违反、权利或利益的侵害为必要,虽然在过错的内涵上有主观过错与客观过错的分歧,在过错与违法性的关系问题上也未尽相同。[5]但在抛掷物责任中,其他被课与责任的业主虽然并不能逃脱嫌疑,但很难说他们是有过错的,因为他们并未实施任何不当行为。如果非要说他们有过错的话,他们的过错也许仅在于,他们与某一个如此不负责任的邻居住在同一栋或者同一层楼的同一侧,而更为糟糕的是,连他们自己都不知道这个粗心甚至是素质低下的邻居是谁。进一步说,在事发之前,即便其他业主知道自己的邻居是素质很差的邻居,他们也不享有任何禁止该邻居乱扔抛掷物的权利,因而也就不存在任何防免的可能性。当然,如果事前某一主体有义务禁止业主乱扔抛掷物,则在发生抛掷物致人损害的场合,可以认为该主体未尽对他人的保护义务,受害人可以此为由对其提出赔偿请求,此时不存在抛掷物责任的适用问题。也就是说,抛掷物责任问题的提出,本身就意味着受害人不能向一个明确的、单一的主体来提出赔偿请求,且业主之间相互不具有监督、制约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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