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抛掷物侵权责任

  
  从无法确定真正的行为人这一点上看,抛掷物责任与共同危险责任有相同之处,这是否构成类推使用共同危险责任的理由?本案判决显然遵循了此种逻辑。但严格来说,二者是不同的。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实施危险行为的人是确定的,不确定的是真正的行为人。如在数人在一起放烟花爆竹,不知何人的爆竹致人损害的场合,参与危险行为的人,即放烟花爆竹者是确定的,只是不能确定究竟何人的爆竹致人损害。但在抛掷物责任场合,行为人一般只有一个,真正的行为人也只有一个,其他被判决课与责任的业主根本没有实施任何危险行为,在本案中,他们与真正行为人的关联性也许仅在于他们与该行为人住在同一楼层或住在一栋楼的同一侧。所以,以共同危险行为为依据责令其他业主承担责任并不妥当。至于是否可类推适用共同危险行为的法理,值得研究,下文将予详述,此处暂从略。

  
  另一种与抛掷物责任可能有关联的责任形式是建筑物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建筑物责任是一种古老的侵权责任形态,关于其性质及适用范围,各国法的规定不尽一致。对《民法通则》规定,我国学者的理解学者也不一致,其原因在于:按照对法条的字面的理解,只能得出一般过错推定的结论;而根据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以及依据法理,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无过错的危险责任也许更为合理。但撇开这些争论不谈,至少从理论上看,二者的区别是明显的,主要表现为:第一,就性质来看,建筑物责任属作为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的一种,学说上认为其属于严格责任;而抛掷物责任虽然真正行为人不明,但这不能否定其属于“行为”致人损害责任的性质。[3]第二,建筑物责任的责任主体是确定的,他或者是所有人,或者是管理人;而抛掷物责任的真正行为人在法律上则很难确定。第三,建筑物责任中的“物件”可以是建筑物,也可以是附属于建筑物并与其密不可分的搁置物、悬挂物;而抛掷物责任中的“物”一般不是建筑物的附属部分,其范围极为广泛,理论上说,可以是任何物件。但也不排除二者重合的情形,如一块砖头,既可能构成建筑物责任中的“物件”,也可能构成抛掷物责任中的“抛掷物”,此时对二者作出区分就显得尤其必要。在此情况下,所谓的行为责任与物件责任的区分恐怕仅具有理论的意义,而真正具有实践意义的是看能否确定责任主体,不论是行为主体还是物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笔者以为,实践中可以从建筑物所有权的归属角度进行判断:若该建筑物属于区分所有的建筑,又缺乏明确的管理者,此时既很难找到真正行为人,又找不到可以承担责任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则不能根据建筑物责任来处理。相反,即便找不到真正的行为人,但若该栋建筑物属于同一所有人所有或归同一管理者管理时,可以按照建筑物责任,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即便所有者或管理者可能不是真正的行为人(在可以证明抛自掷物系来某层或某几层,而该层或几层又同属一人所有或管理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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