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我们对于罗马法开放性及灵活性的分析有助于我们正确处理民法典与其他民事法律以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关系。首先,在罗马法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各种法律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确保了罗马法的丰富性和适应性。我国的民事立法也应保持这种多元发展的关系,既要处理好民法典与其他民事实体法(包括其他部门法中的民法规范以及民事习惯)的关系,又须处理好民法典与
仲裁法、诉讼法等民事程序法之间的关系。这样,既不至于造成民法体系本身的过分膨胀,又能确保整个民法系统在维持基本制度和总体结构稳定的前提下,对活跃的现实关系做出及时的调整,同时形成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联动,使民法规则切实发挥其规范民事主体、保护和增进人民私权的作用。其次,罗马法的裁判官法是其开放性和灵活性的一个重要保障机制。在我国民法法典化的过程中,也须注意解决民法典与法官自由裁量权之间的关系问题。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尽可能限制法官裁判自由的理念和英美法国家允许法官造法的理念为我们提供了两种不同的思路。在我国进行民法编纂的进路,和英美法法官造法的模式有着较大的不相容性,但这并非意味着法官不应具有适度的自由裁量权。罗马法形成过程中,裁判官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对案件处理方法进行不断创新,一直是最为活跃的因素。两大法系的相互融合也证明了在大陆法系背景下扩大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必然性和可能性。但是我们需要进一步思考的是,我们应当通过何种方式来保证法官能够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通过民法典的抽象化或借助民事原则使法官获得更大的自由,还是给予法官造法的权力?假如允许法官造法,造法的范围应限制在何处?又该采取怎样的措施来限制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所有这些,无疑都是我国制定民法典过程中需要认真思索和解决的重大问题。
【作者简介】
郝磊,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研究会理事、兼职律师。
【注释】 “在该法系中,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优士丁尼的《民法大全》的全部或部分内容都当作属地法,或至少被当作直接的具有最高效力的强制力,或者指从这一法系派生而出的其他法系。” 参见艾伦.沃森 著 李静冰 姚新华 译 《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页。
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9页。此外,以上所引艾伦.沃森著也有类似看法。
参见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8月版,第209页。
巴里.尼古拉斯 著 黄风译:《罗马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3月版,第14—15页。
此分类参考了周楠先生在其《罗马法原论》中的分类标准,详见该著,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4页。
参见前引周楠书,第44页。
同上书,第53页
参见前引周楠书,第62页。
前引巴里.尼古拉斯书,第32页。
参见吴汉东:《罗马法的传播与法律科学的繁荣》,《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4年第6期,第74页。
前引巴里.尼古拉斯书,第25页。
参见前引周楠书,第42-43页。
参引周楠书,第44页。
周楠《罗马法原论》54页
周楠《罗马法原论》54页
杨振山:《民法典民法典制定中的几个重大问题》,《政法论坛》2003年第1期,第1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