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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的调整、属性及其改进

  

  在本条规定的赔偿项目构成来看,被抚养人生活费是用来支付被抚养人的,其他都是支付受害人自己的。其中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对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是康复护理、后续治疗的费用。残疾赔偿金则是支付给受害人自己,对于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的赔偿。因此,残疾赔偿金的目的在于解决受害人今后的生计问题。


  

  结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18条第3款的规定,可以看出,现行司法解释关于因伤致残后的赔偿项目结构和死亡后的赔偿项目结构存在不同。


  

  在因伤致残的场合,残疾赔偿金是用来解决伤者本人今后生计问题的;因此,还应当给予其精神损害的赔偿。而死亡赔偿金是赔偿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的,能否将此笔赔偿就界定为精神损害的赔偿。这样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获得死亡赔偿金后,就不应再有精神损害的赔偿。


  

  如果这一结论能够成立的话,那么,在现行法的框架内,有两方面的规定需要改变和调整。一个是,改变刑事附带民事不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做法。另一个是,改变目前残疾赔偿和死亡赔偿的算法,二者应当有不同的计算指标。残疾赔偿金主要解决被害人生计问题,目标是使其获得正常人的正常生活标准,至少不应当使其因为他人侵权行为而造成生活标准的太大落差。精神损害赔偿另行计算。而死亡赔偿金主要解决死者家属的抚慰问题,目标是对家属的安抚。因此,主要应当从家属获得安抚的角度来确定赔偿数额。换言之,死亡赔偿金就是精神抚慰金。而在这个意义上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应当再有计算标准上的差异,应当适用统一确定的标准。在一定范围内,可以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10条确定的六个标准加以调整。此外不应当再有精神损害赔偿。《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基本上就是这样的结构。


  

  论及至此,本文试图在回答前面提出的问题。一个人死亡后,给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一笔钱,目的就是要给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进行安抚,抚慰他们因为丧失亲人造成的精神痛苦。


  

  同时,残疾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以及死亡赔偿金即死者家属的安抚问题,都应当充分考虑到激励相容及对潜在类似行为的预防上。即既不能使得死亡赔偿少于残疾赔偿而导致加害人方面的道德风险问题,[14]也要让加害人以及潜在加害人感到对故意及重大过失行为的否定。


【作者简介】
王成,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此外,二者各自还就其他赔偿数额提出部分异议,与本文讨论无关,故不赘。
案例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9期。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5)海民初字第5287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56-359页。
参见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第360-361页。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参见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5月版,第67页。
此种定位调整的一个现实原因,在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如果将死亡赔偿金定位为精神损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得到的赔偿数额不仅会少得可怜,而且会与单纯的民事诉讼获得的赔偿出现极大的差距。而这种差距无法找到正当性的理由。
参见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257-259页。
参见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258-259页。
参见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第363页。
参见郑成良:《法律之内的正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12月版,第8章、第9章。
参见《最高法院人民公报》征订资料,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9期中缝插页。
在1992年1月1日生效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的规定中,第5项规定的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是: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8项规定的死亡补偿费计算标准是: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这样的结果,就很可能造成死亡补偿费低于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的情况,因此很可能导致交通事故致他人伤残后,回过头来再把受害人压死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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