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此,本案判决提出了考量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四个因素。稍后我们会加以讨论。
应当承认,本案法官的判决是一种很勇敢的行为。本案判决关注到了人员流动增强、尤其是农村居民向城镇流动的现实,关注到了第29条的局限。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到,本案法院的判决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的正当性做了解说,即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此种正当性解说应当是符合最高法院本意的。在此基础上,本案判决对第29条单纯以户籍作为区分计算的标准做了调整。最高法院将本案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刊出,鉴于最高法院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选编的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审理各类案件的典型裁判范例,”[13]很多人更将最高法院案例看作具有准判例的性质,可见,此种调整已经得到最高法院的认可。
2.调整需要考虑的因素在现行司法解释中,死亡赔偿金被定性为对死者收入损失的赔偿。因此,就不应当单纯机械地根据户籍来确定赔偿标准,应当围绕影响收入的因素对赔偿标准加以调整。一般而言,要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来确定适用标准:
(一)死者生前经常居住地根据《民通意见》第9条规定,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受害人季崇山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季崇山与许艳兰结婚后常年居住在海安县城。因此,其经常居住地应当为海安县城。本案中,季崇山在海安县海安镇购有房产。是否购有房产可以作为生前经常居住地的考量因素,但是不应当作为决定性因素。因为,租房居住也是一种常见的形式。
(二)工作地点及性质死亡受害人生前工作地点应当在城镇、且从事非农业的工作。与经常居住地要求居住的连续性和一定时间长度相同,工作地点和性质也应当有一定的连续性且持续一定的时间。本案中,季崇山生前曾在海安县城多家单位从事工作。
(三)获取报酬地及收入情况死亡受害人生前主要的收入应当来源于其在城镇的工作且收入较稳定。死亡受害人生前的收入应当较为稳定。如前所述,根据目前的规定,死亡赔偿金被定位为收入损失,因此,收入情况当然应当是赔偿时考虑的主要因素。死亡受害人生前即使居住在城镇,但如果长时间没有工作、因此没有稳定收入的话,也会影响到赔偿标准的调整。本案中,季崇山从其工作单位可以获得较为稳定的收入。
(四)生活消费情况生活消费情况应当考虑主要消费地点和消费水平。主要消费地点和消费水平是相关联的,这两项指标又和收入水平有影响。本案中,季崇山的主要消费地在海安县城。
本案中,由于季崇山生前常年居住在海安县城,曾在海安县城多家单位从事工作,有较稳定的收入,其主要消费地也在海安县城。因此,如果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显然不足以填补原告方的损失。有失公平。
因此,一个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的死亡受害人,如果生前常年生活、工作在城镇,有较稳定的收入、主要消费地也在城镇的话,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确定赔偿标准。
七、一个尝试性的结论上述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调整,只是在现行规定下的微调。接下来,在立法论的角度,本文想简单比较一下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并以此为基础,提出一些尝试性的结论。
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最大的区别在于,残疾赔偿金是赔偿受害人自己的,而死亡赔偿金是赔偿受害人的近亲属的。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