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农村和城镇居民。既然是死者的收入损失,就应当按照收入方式,比如职业标准而是不户籍来计算收入损失。如果说户籍在国家管理方便具有合理性的话,它作为确定收入的标准无论如何也是说不过去的。一个农村户籍的人因加害行为去世时,也许就在其户籍所在地务农;但是,也许他早已离开其户籍所在地几十年,从事着完全与农业无关的工作。
单单就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本身而言,此种分类,除了操作上的简便外,似乎很难再有任何的正当性。整个《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也因此倍受争议。
其三,一个更大的难题是,既然是收入损失,应当就每个人个别对待,而不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来计算。就每个人分别计算每个人的具体收入,然后分别给予具体的赔偿,的确是实现正义的理想状态,但是,此种操作将会因过高的成本而变得不现实。这一问题不仅仅在此处存在。几乎所有的法律都在优先追求形式正义,而不是实质正义。[12]
尽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就死亡赔偿金计算的规定存在很大争议,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人身损害赔偿本身是极其复杂的问题。比如,如果按照收入损失的话,每个人的收入都是变化的,今天的乞丐、明天可能是亿万富翁;反之也可能是成立的,而计算标准是以死者事故发生或者死亡的当时作为计算点。比如,为何是“二十年”?59周岁的人和29周岁的人以及9周岁的人是否应当一样?一般情况下,如果赔偿收入损失,我们觉得按照职业标准计算更合理些,但是,按照职业收入作为标准计算,一个难题是,有些年幼的人,怎么算?
而且,讨论到此,我们也并没有能够回答前面的问题:一个人因他人原因致死后,加害人为何要给死者近亲属一笔钱?因此,我们只能说,死亡损害赔偿是理性和非理性的结合。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标准,很大的一个考量是操作的统一性和便利性。因为这两个计算标准恰好是国家有关部门的统计口径。而按照职业作为分类标准,会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不统一性以及效率低下。职业种类千万种,就某一具体职业来计算其收入,可以想象会碰到什么困难。
在这样的情况下,从操作层面上而言,结合现行法的规定,对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逐步作出调整可能是最现实的方法。
(二)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的调整1.本案的情况正是由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确定的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存在上述不足,本案判决对其做出了调整。
法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但在生命权受到侵害后,需要以金钱的方式进行赔偿,就必然涉及到赔偿标准问题。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故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员的流动性也日益增强,大批农村居民进入城镇务工,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农村居民常年在城镇工作生活,其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虽然户籍登记仍为农村居民,但是事实上已经融入城镇生活。如果这类人员发生死亡事故,在计算死亡赔偿数额时,仍以其户籍登记作为判断依据,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给予赔偿,显然不能合理的补偿经济损失,从而有失公平。全面准确地理解上述规定,在确定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时,不能简单地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作出判断,而应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