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从逻辑而言,在所有的人身权中,生命权是唯一对其侵害只能由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权利。欧洲各国法律所认可的一个事实是,一个被杀死的人不会遭受任何损害。[7]一个人因他人行为死亡后,尤其是在立即死亡的场合,其本人无法主张、因此也无需对其进行任何的赔偿。讨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在回答一个真实世界中的问题:一个人死后,给其近亲属一笔钱,这笔钱包含了什么样的含义?一个人因他人原因致死后,加害人为何要给死者近亲属一笔钱?
通过上述资料整理,我们可以发现,新中国成立后的立法、司法关于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认定也存在一个发展演变的过程。1960年代,死亡赔偿金更主要是抚恤的性质。此种抚恤的性质,就不是抚养丧失的损失,也不是继承丧失的损失,而是为了安抚死者的家属。此后,不同时期不同的立法文件在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之间摇摆不定。此点,从最新、最重要的两个司法解释的不同立场,可以略见一斑。无论如何,目前的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金定位为物质损害的赔偿。[8]
当我们将死亡赔偿金定位为物质损害赔偿的时候,我们马上就需要面对另外一个问题,此种死亡赔偿金究竟赔偿的是什么物质损失?
解释死亡赔偿金物质属性的学说,主要有两种:抚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
抚养丧失说认为,死亡受害人生前依法定抚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抚养人丧失了生活来源,赔偿义务人对此应当予以赔偿。但赔偿范围,是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即只对被抚养人即间接受害人具体的、直接的损失加以赔偿。除被抚养人生活费外,不承认有其他财产损失。对于因直接受害人死亡而导致的家庭的整体收入减少,因其属于抽象的、间接的财产损失,而不属于抚养丧失说的赔偿范围。[9]
继承丧失说认为,应当以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财产减少的收入作为计算的依据。其理由在于,受害人的个人收入并非全部用于消费,个人消费通常占全部收入的25%-35%,除此之外的部分,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共同积累。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死亡,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丧失,实际是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的消极损失。[10]
这两种学说的解释力都是有限的。如果再结合关于残疾赔偿金的劳动能力丧失说和收入丧失说,我们很容易找出这些学说彼此之间的矛盾以及逻辑上的不周延、不统一的地方。比如,在受害人死亡时采继承丧失说,无法解释一个现象,即在残疾的情况下,受害人获得的赔偿只是用来维持自己的生计,因此,在他去世后,其继承人实际上也无法获得本来应当得到的继承,此时,为何不给予继承丧失的赔偿?
而且,不同时期不同立法文件究竟采抚养丧失说还是继承丧失说,或者兼采或者兼不采,也存在很大争议。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抚养丧失说所赔偿的数额一般会小于继承丧失说所赔偿的数额,因为抚养支出只是全部收入的一部分,而继承标的则可能是收入全部。
从这样一个考虑,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考虑出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用继承丧失说来解释死亡赔偿金。基于此,死亡赔偿金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且是收入损失的赔偿。[11]
六、现行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其调整(一)现行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其不足《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
既然将死亡赔偿金定位为收入损失的赔偿,现行计算方法、尤其是计算标准中至少有以下几点值得斟酌。
其一,受诉法院。既然是死者的收入损失,就应当按照死者收入来源地的收入标准来计算收入的损失。死者收入来源地可能和受诉法院所在是同一地;但是,死者收入来源地和受诉法院所在地不是同一地的情况也大量存在。即使按照现在的规定,从逻辑统一的角度而言,既然是按照户籍计算,就应当按照死者户籍地的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而不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或者按照事故发生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8项)的标准来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