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7月修正后的《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此条规定中关于死亡的部分,与消法的规定完全相同。2000年7月后的修改,是用“死亡补偿金”替代了修改前第32条第1款中的抚恤费。因此,死亡补偿金可以理解为就是抚恤费的另一种称谓。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赔偿法》第27条第1款第3项规定,造成公民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尽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8项规定的是死亡补偿费,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是死亡赔偿金,但基本结构相同,一个人死亡后,赔偿项目都是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或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就此可以有以下小结:
第一,造成他人死亡后,主要的赔偿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生前抚养人的必需的抚养费。
第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规定死亡赔偿金和第41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被定位为精神损害赔偿。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贾国宇案件的判决中,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费》第41条规定残疾赔偿金为精神损害赔偿。[3]对于第42条中的死亡赔偿金也应当同样理解。基于此,第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8项规定的死亡补偿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产品质量法》修订前第32条第1款规定的抚恤费以及修订后第44条第1款规定的死亡赔偿金,都被理解为是精神损害的赔偿。[4]但是,第四,与上述各规定赔偿项目构成相同的《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却被理解为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为物质性赔偿而不是精神赔偿。[5]
(五)2001年1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1款第8项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二十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少计一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与死亡补偿费并列的,还有丧葬费(第7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第9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