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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的调整、属性及其改进

  

  (二)1987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119条中没有出现“死亡赔偿金”或者类似的赔偿项目。后来,学者解释说,条文中的“等费用”就包括了死亡赔偿金,至少为死亡赔偿金留下了可能的余地。


  

  (三)立法文件中正式出现死亡补偿费的概念,是1992年1月1日生效的国务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第37条第8项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这一规定确立了以下几方面的原则,对后来的立法影响很大。一是,不分侵权的具体情况确定固定的赔偿计算方法。无论主观故意如何,均按照同样的方法计算。二是,将死亡补偿费与被抚养人生活费(《办法》37条第9项)并列,据此我们是否可以得出结论,此处的死亡补偿费侧重于对死者生前经受的痛苦的精神补偿和死者亲属的精神补偿。


  

  另外,这一规定中有两点值得我们注意,一是,死亡补偿费的计算标准是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此点我们后面还会提到。二是,满七十周岁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同时,不满十六周岁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这种双向扣减的做法实际上反映了《办法》制定者对死亡补偿费性质的理解。


  

  值得注意的是,1992年7月1日起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范围的具体规定(试行)》。该规定第4条规定的是“死亡赔偿范围和计算公式”包括:1.收入损失。是指根据死者生前的综合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收入损失=(年收入-年个人生活费)×死亡时起至退休的年数+退休收入×10。死者年个人生活费占年收入的25%-30%。2.医疗、护理费。3.安抚费。是指对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4.丧葬费。包括运尸、火化、骨灰盒和一期骨灰存放费等合理费用。但以死者生前6个月的收入总额为限。5.其他必要的费用。包括寻找尸体、遗属的交通、食宿及误工等合理费用。


  

  在上述规定中,有三点需要留意:一是,收入损失与安抚费并列,而安抚费是对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说明此处的收入损失已经不是侧重于对死者亲属的精神补偿。二是,赔偿项目中没有包括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三是,所谓收入损失是指根据死者生前的综合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收入损失=(年收入-年个人生活费)×死亡时起至退休的年数+退休收入×10。死者年个人生活费占年收入的25%-30%。这一公式的计算标准是死者生前的年收入,而没有统一采用事故发生地的平均生活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第37条第8项)或者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身损害赔偿解释》29条)来计算。


  

  (四)立法中正式出现死亡赔偿金的概念是,1994年1月1日生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42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消法中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


  

  1993年9月1日生效的《产品质量法》第32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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