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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的调整、属性及其改进

  

  一审宣判后,被告财保海安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但其后未按规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2]


  

  三、基本问题本案的处理,涉及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第3款及第29条的理解适用。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17条第3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29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据此,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两个。城镇居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农村居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员的流动日益频繁,因此在现实中就出现了大量依照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常年生活在城镇、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经融入城镇生活的人。这些人因侵权事故致残或者致死后,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时,如何确定计算标准,就成为值得讨论的问题。


  

  我们认为,就解释论而言,在现行司法解释的框架下,对死亡受害人死亡赔偿金计算的标准,应当根据其生前居住、工作以及收入、消费等情况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29条的规定加以适当调整。


  

  推而广之,在立法论的意义上,对死亡赔偿金问题的处理,需要考察死亡赔偿金的沿革、性质。


  

  四、死亡赔偿金制度及计算标准的沿革(一)新中国成立以后,最早涉及对死者进行一定赔偿的是1963年3月21日,黑龙江省高院就“交通肇事是否给予被害人家属抚恤的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称“据我省嫩江县人民法院的请示,他们对于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是否要给予受害人家属抚恤问题,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是有劳动能力的人并遗有家属需要抚养的可以给,被害人是没有劳动能力的老人或儿童不给;一种意见是,只要不是被害人自己过失引起的死亡,不管被害人是否有劳动能力都应酌情给一点抚恤。我们同意后一意见。几年来的实践经验证明,这样有利于安抚死者的家属。这样主张因无现行法律或有关政策指示作根据,是否妥当,请指示。”最高法院1963年4月28日《关于交通肇事抚恤问题的批复》同意了黑龙江省高院的意见。这就意味着,在交通肇事中的被害人,无论是否有劳动能力,都要给予被害人家属抚恤。这样的处理“有利于安抚死者的家属”。由于无论被害人有无劳动能力且是否遗有家属需要抚养,都给予家属抚恤,此种抚恤的性质,就不是抚养丧失的损失,也不是继承丧失的损失,而是为了安抚死者的家属。


  

  1965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致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的《关于交通肇事的补偿和抚恤问题的函》中指出,“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家属生活补助问题,我们考虑,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与因公、因私死亡不同,肇事单位给家属经济上的补偿,是表示对死者负责,也是精神上的安慰。因此,除了肇事单位根据肇事人所负责任大小发给一定的补偿费外,原单位仍应按劳保条例发给抚恤费。”此处关于对死者家属生活补助的定性,与上述答复中的意见基本相同。可见,在新中国成立后的那段时间里,给死者家属一定数额的金钱,主要是体现对家属的抚恤及安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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