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占有的公信力体现于占有的公示功能:也即权利推定效力,即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之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善意取得效力,即以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之转移为设定目的的,而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者,纵其让与人无让于之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权利。因动产的性质与位置以经常变动为本质特征,大量动产交易以实物流动(即交付占有)为流通方式,在“所有”与“利用”日渐分离的现代社会,占有作为权利外形的稳定性、明确性和完整性在程度上并不高,但在多数情况下,依盖然性分析,占有人就是所有人。既然是盖然性而非必然性,则存在例外,在例外情况下方有第三人信赖利益的损失,此时方有占有公信力的适用余地。
登记被推定具有极强的公信力。因为登记机关依严格的程序并采书面审查的方式确认物权,其确认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状态一致的可靠性很强。同时基于“登记事实的推定”,经过登记的物权只要未依法定程序被撤销或者变更,就具有公信力。但如果“登记事实的推定”存在推定不真实,则还是会存在登记确认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状态不一致的情况。但总的来说,登记的公信力远远强于占有的公信力。
通过上述比较,我们发现占有与登记均存在公示与实际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况(只是在占有这种不一致性更加突出),对于占有或登记,第三人均会出现“误信”的情况。我认为主张第三人对登记公示不存在“误信”的原因在于:一是将“登记事实的推定”绝对化,忽视登记公示本身存在被撤销或变更的例外,进而将登记的公信力绝对化,将登记确认的权利绝对化。二是承认“登记事实的推定”,承认登记本身存在被撤销或变更的例外,但在权利推定时,立足于登记被撤销或变更前的时间点。由于错误的登记被撤销或变更前是视为有效的,从其被撤销或变更前的时间点来分析第三人对登记的信赖问题,必然得出第三人信赖的权利状态与“有效”登记确认的状态完全一致,也即不存在“误信”的结论,并且依此还必然推出登记名义人处分不动产的行为是“有权处分”行为。[12]
我们讨论“误信”问题,实质是讨论公信力问题,故应以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受到损失为逻辑前提。错误的登记被撤销或变更前被视为有效,也即登记确认的物权状态即使与真实权利状态不一致,却仍具有排斥真实权利状态的效力,故登记确认的物权状态反而比真实权利状态更具有形式上的“权威、真实、可靠”,若立足有于登记被撤销或变更之前的时间点作判断,登记确认的物权状态赋予登记名义人以物权,登记名义人因此而被推定为有权处分人。同时第三人信赖登记物权状态,其信赖登记推定的权利状态与登记确认的物权状态吻合一致,依此时间点判断,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并未受到损失。因此,从登记被撤销或变更前的时间点来分析第三人对登记的信赖问题,本身就犯了前提错误。故应立足于登记被撤销或变更之后的时间点判断,此时登记撤销或变更溯及登记名义人处分不动产时的登记,使原先的登记行为无效,故原先的登记行为所确认的名义人的有权处分亦被撤销或变更为无效处分。同时在当时第三人是基于信赖登记行为有效而与名义人作出交易,第三人“误信”错误登记行为为正确,故其信赖利益受损失。所以,第三人对登记公示也存在“误信”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