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善意取得适用要件若干问题的探讨
叶汉卿
【摘要】我国学界对善意取得是否适用于不动产、是否以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为要件,存在不同的认识。由于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方式与公信力的特殊性,善意第三人对于登记存在“误信”的可能,对其信赖利益的保护适用登记公信力保护,而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此外,探讨是否以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为要件时,应区分无权处分的两种存在形态,梳理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两层含义,并结合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和善意取得的性质学说,分别加以探讨,方能得出正确全面的结论。
【关键词】善意取得;公示公信原则;占有;登记;无权处分
【全文】
善意取得制度是当今物权法制度中的重要制度,其通过与物权变动模式、不当得利、瑕疵担保等制度的相互配合与衔接,实现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目的。罗马法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而是奉行“任何人不得将大于自己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的原则,受让人即使出于善意,所有人仍有权向其要求其返还。近现代意义的善意取得制度缘起古日尔曼法的“以手护手”制度,由于日尔曼法没有所有权的独立观念,因此占有与本权密不可分,某人将物委托他人占有,受托人将物让于第三人时,某人对第三人不能要求返还。一般认为现代意义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以日尔曼法“以手护手”制度为基础,又吸收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发展起来的。[1]后世各国在各自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吸收继承了善意取得制度,故对适用善意取得的要件也存在不同理解。我国立法采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学界对于善意取得的适用要件的认定也存在分歧。本文仅讨论存在争议的两个要件。
一、关于“标的物需为动产”要件
通说认为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以登记为特别生效要件,其权利的主体当以登记而定,故不存在发生第三人不知情的所谓“善意”问题,[2]即不存在“误信”的问题,故无适用善意取得的余地。学者进一步指出,在不动产发生登记记载与实际权利状态不符之情形,对善意第三人不适用善意取得保护,而依登记之公信力使其取得物权。[3]
可见认为善意取得不适用于不动产的根本理由有二:一是第三人对登记公示不存在“误信”的问题,而善意取得可适用于动产的原因之一是第三人对占有公示存在“误信”的问题。二是不动产之公信力足以保护善意第三人,不必适用善意取得。讨论这两个理由是否充分正当,应从占有与登记二者公示方式与公信力的比较入手。
(一)第三人对占有存在“误信”,何以对登记就不存在“误信”?
“误信”的真正含义是基于标的物公示方式所表现出来的权利状态,相信其与实际的权利状态相符合,但实际的权利状态却并非如此。“误信”的对象是公示方式,因此首先得从物权的公示入手分析。
物权法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变动之际,必须以一定的公示之方法,表现其变动,始能发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原则。[4]公示原则基于物权的绝对排他效力,将权利人享有物权状态公布于众,保护权利人享有物权的正当性从而防止他人任意侵犯,因而维护财产静态安全的功能。同时法律上交易上安全的维护有赖于建立信赖保护原则,物权公示作为权利表征正好可以作为信赖基础,第三人基于物权公示即可直接判断权利归属进而决定是否交易,因此公示原则还具有维护财产动态安全的功能。占有与登记作为两种公示方式,存在以下异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