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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典与我国私法的发展(四)

  
  (二)民法典总则在民法典中的地位及作用

  
  从民法典各编中抽象出具有涵盖力强的制度、规则以及抽象概念并不仅仅是人类理性立法的肆意,而是因为民法典总则在民法典甚至整个私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笔者认为,民法典总则具有以下功能与作用:

  
  其一,使民法典逻辑严密、条理清晰,避免了法律规定的重复。

  
  民法典的各编不是任意的组合而是按一定逻辑组成的有机体系,这个逻辑是多方面的,其中法律行为使法典的逻辑清晰,条理严密。法律行为是主体连接客体的纽带,总则中法律行为的规定如同一根线把法典的物权、债权、亲属与继承各编串联起来,在保证法典各编相对独立性的同时使各编成为法典的密不可分的整体。德国法学家拉贝尔(E. Rabel)认为:“从体裁方面说也有必要设一个总则篇‘在许多法律原则的结构上加上一个屋顶’;否则法典的其余各部分‘就像一堆杂乱无章的瓦砾’。”[192]笔者认为,把具体制度、具体概念、具体原则抽象出来规定为总则的内容,这样尽量避免了民法典分则就相同事项作出同一规定,既节省了立法资源,又避免了法律适用的冲突和规定的重复、混乱,同时,也避免了很多准用性规定的产生。[193]例如,民法典总则规定的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的条件可以在债权契约、物权契约、甚至在身份契约中适用。“如果不设总则编,立法者要达到既全面又不重复的目的,就必须运用参引技术……不过,这样一来参引规定必然太多,使总则篇幅过大,有失简明扼要。”正是有鉴于此,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制定的民法典结构虽然与《德国民法典》不同,但是也设有“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194]采用法学阶梯式的《瑞士民法典》何尝不然呢,虽然,《瑞士民法典》没有规定《德国民法典》式的总则,但其规定了法律行为适用的一般规则。《瑞士民法典》第7条规定:“债法中关于契约的履行及解除的一般规定,对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同样适用。”这个准用条款,事实上把民法典各编的内容串联起来了。

  
  其二,彰显私法的价值,体现法典的功能。

  
  民法是人法,主要是维护人的尊严,保障人的权利,促进人的发展。要看到,民法典总则关于主体权利的一般规定,关于权利主体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权利客体的内容,以及权利的行使不能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与善良风俗等,这保护了人的个体性维护了人的人格,肯认了人的主体的存在,确定了对人的权利保护;彰显人的价值,保护了人的自由;确认权利不得滥用、民事活动应该诚实信用、权利行使不得有违善良风俗,促进人的协调发展。总则的规定大都是强制性规定,权利主体不能抛弃与转让,这很好的彰显民法的价值体系,体现民法以人为本的功能。

  
  其三,总则的规定,使民法典保持稳定性和开放性。

  
  总则是对法典基本制度、基本原则、基本概念的总结和高度概括,其为民法典各编甚至整部私法起到全面的指导作用。毕竟,民法典具有滞后性,社会又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民法典要适应社会生活必须不断发展,然而民法典同时要保持一定的稳定性,总则恰恰承担了此种功能。从各国民法典发展历程可以看出,虽然社会生活发生了剧烈的变化,但民法典总则不仅很少发生改变,而且在变化的社会生活中为民法典各编与私法的部门法提供指导作用。正如十九世纪的实证法学派所认为的:“在浩如烟海的法律规定中,一般规定或法典的总论

  
  部分就象是一枚定海神针,保证了整个法律体系的稳定。”[195]

  
  其四,提高其内容的全面性和完整性,弥补民法典调整空间在细节上的不足,克服立法的不周延和滞后性。

  
  基于上文所述,民法典不能涵盖民事生活的全部,民事单行法律不可避免的在民法典之外成长。民法典与民事单行法律的关系是一个指导与被指导、补充与被补充的关系,而这种关系主要是通过民法典总则来发生作用的。换句话说,民事单行法律的制定一般是依据民法典总则的基本原则及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来制定的。如民法典之外的雇佣契约、消费契约这些单行法律的制定,可以通过民法典总则中的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与民法的平等、诚实信用原则来予以发展。同时,民法典总则的内容基本是抽象的、一般的规定,其内容不仅为民法典分则的制定达到指导作用,乃至对整个私法起到全面的指导作用,这有利于克服民法典立法的不周延与不完全性,使民法典功能上达到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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