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笔者认为,民法典的内容应该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1.民事生活的若干重大的民事权利应该在民法典中予以规定。民法典作为权利的圣经,毫无疑问,如果若干重大的民事权利在民法典中的缺位,则会有损民法典的权利圣经的功能。当然,民法典不能对所有民事权利均加以规定,因民事权利是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民法典也不可能对所有的民事权利进行规定。但,即使民事权利再变化,在一定时期,市民生活的重大民事权利是稳定、一致的。所以,只要民法典规定了市民社会中的重大权利也就在一定程度上使民法典具有了权利宪章的功能。
2.民法典规定的权利的规定应该是开放的。由于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与发展,民事权利将不断出现。由于立法者的预见性限制,民事权利在民法典中不可能被穷尽规定。所以,民法典对民事权利的规定应该是开放的,其应为将出现的民事权利提供一个存在的空间,这个空间要求一方面民法典对重要的权利应该加以规定,另一方面,民法典要为民事单行法律对民事权利的补充规定留下空间。这样,通过民法典与单行法律形成互补的、开放的权利体系。如果仅以单行法律规定一系列的权利来取代民法典对这些权利的规定,无疑会导致民法典的权利体系的封闭性。一方面会造成单行法律架空民法典的权利体系,另一方面也使这些权利失去了民法典最有力的权利保护之源,也使这些单行法律保护的权利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综上所言,正如王利明教授所指出,应该在以下几个方面来处理民法典的内容:其一,只有那些市民社会生活中普遍适用的、最基本的规则才应当由民法典中加以规定,而其它规则应由民事单行立法加以规定。其二,经过千百年来实践检验的具有长期稳定性和普遍适用性的规则和制度应该由民法典加以规定,而那些随着社会经济生活常常发生改变的法律规则应该由单行法律来进行规定。其三,关于私法领域内的基本民事法律规则由民法典来进行规定,而对处于公法与私法交叉地带具有国家公权力干预习惯性质的法律规则由单行法律进行规定。其四,关于实体的交易规则以及与实体交易规则联系极为密切的且程序性并不是很强的程序规则应该由民法典加以规定,那些带有非常琐碎、具体的程序性规则应该由单行法律加以规定[97]。只有这样,单行法律才能够为民法典所吸收,单行法律与民法典功能互补与价值协调,而不是与民法典“离异”存在。也只有这样,民法典才不至于被单行法律所解构。
(三)关于知识产权在我国民法典中的规定的争议
关于知识产权是否应该在我国民法典中予以规定,学者对此争议很大。反对民法典规定知识产权法的学者认为,由于知识产权的内容随着社会的发展会不断增多,所以知识产权法在变动的社会面前修改较大,这已经被实践所证明。如果规定这种易于变动的权利难免会损害民法典的稳定性。况且,即使从知识产权中抽象出共同的规则规定于民法典中,由于这些规定不能很好的解决实践问题,知识产权法又必须在民法典之外予以制定,这浪费立法之源,所以知识产权的具体内容不应该在民法典中予以规定。笔者认为,这种意见尽管有一定道理,但是该种意见不能很好的认识民法典与民事单行法律的关系,也没有很好的理解民法典在实践中的功能。诚然,民法典把知识产权法的内容均在民法典中予以规定是不必要的,也是不科学的。因为,尽管知识产权的本质是一种财产权,但知识产权的本身具有不同于一般财产权的显著特点,如果在民法典中对其全部内容予以规定,不仅会导致民法典体系的不稳定性。而且还会带来民法典体系的不协调性。所以,在民法典中不应该规定全部知识产权的内容。
笔者认为,知识产权不应该在民法典中予以全部规定,并不等于民法典对其不加以任何规定。知识产权是一种智力成果权,这种权利在现代生活中其地位格外重要。这种重要一是表现其价值重大。在现代社会,知识产权的价值在一定程度上远远超过了传统有体物的价值。二是表现其作用普遍。知识产权的存在是普遍的,市民生活对知识产权的创造与保护一天天重要,甚至可以说,市民的物质生活与精神生活已经离不开知识产权的有关内容。这种价值重大、作用普遍的财产权利如果不在民法典中予以规定,其本身将会影响民法典本身的质量,也与民法典——权利保护的“圣经”之名不符。其三,知识产权虽然具有国家对知识产权管理性的内容,而其本质仍然是一种私权,“仍然是一种民事权利,其本质属性是财产权利与人身权利的结合。”[98]这也是作为规范市民社会基本财产关系与人身法律关系的民法典应该予以规定与保护的权利,这为民法典对其进行规定提供了可能。
也有很多学者认为,世界上将其规定于民法典中,也只有屈指可数的那几家,而对民法典编纂史上影响重大的《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与《瑞士民法典》均对其没有规定,所以,根据这些成功的“范式”民法典的立法经验,知识产权的内容也不应在民法典中予以规定。对此,笔者也难苟同。这些“范式”民法典没有规定知识产权的内容,具有其历史的、文化的原因,更主要的是由于当时知识产权的发展,尚没有形成现代完整的财产权利群。知识产权由一种特权逐渐转变为一种私权,人们对其的认识具有一个过程,故在制定于1804年资产阶级工业革命刚刚兴起的《法国民法典》中没有规定。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种无体性的权利,这种权利被规定有体物的《德国民法典》直接排除。《瑞士民法典》的建立是在瑞士自己的民法典基础上建立的。瑞士各州很看重自己的民法典,故统一法典的编纂不得不考虑各州民法典的立法情况,在许多方面给各州的立法留有余地。瑞士民法典的制定的一个特色是保留了地方的传统立法和制度。[99]由于各州民法典没有规定知识产权的内容,作为瑞士各州的联邦法《瑞士民法典》也就没有规定知识产权的内容也是理所当然。也就是在这种意义上,学者很贴切地描述这些民法典与知识产权是一个“失之交臂”的过程[100]。但这些民法典不能成为我们不规定知识产权的有关内容的理由。我们应该同时看到,作为新近民法典如《意大利民法典》、《荷兰民法典》与《俄罗斯民法典》与《越南民法典》均对知识产权的内容加以了规定,[101]这些新兴民法典才真正反映了知识产权的立法趋势,对我们制定民法典具有借鉴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