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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典与我国私法的发展(二)

  
  如Michel MuAule先生指出,法典“总是作为法律积极有效的发展的方式与具有持续的独有的优点”,但是,其也有很多缺陷。首先,当一部法典被制定出来的时候,已经丢弃了其永恒的特性,它被认为是被固定在一段时期的、静态的、以及不能涵盖法典制定后出现的社会与经济发展的表达,尽管,反过来说,这种永恒对社会与经济的契约的预期与一贯的适用是必要的;其次,法典编纂的漫长历史也似乎很难满足对频繁变化的事情的调整;再者,法典的语言也经常是晦涩(inelegant)的。它常常体现于这种形式:“每个人不可能被滞后(bluntness)、僵硬(rigidity)、抽象(abstractness)与冷漠(coldness)的风格的法典的条文所打动。”[82]所以,任何一部法典都不是永恒的,在社会经济的发展中,法典都存在一定的宿命。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学的发展中,法典的内容不可避免的出现过时的现象,法典的内容将会老化,法典面临着解构(decodification)的危险。[83]一方面,单行法律不可避免的在法典之外大量成长,民法典的涵盖领域逐渐被单行法律的所侵蚀。正如Murillo教授所指出的那样:“在与社会、经济的变化的回应中,当专门立法从民法典移走(removed)许多由民法典涵盖的领域,并且,专门立法创造了新的法律领域或者创造与初始的结构的意识与方法不同的、细微的体系(microsyetem)的时候,法典面临着被解构。”[84]另一方面,为了使民法典能够适应社会的发展的需要,在弥补法典的漏洞,确定概念的内涵过程中,法官不断创造出新的原则与具体的内容,这些原则与内容也对既有的法典的内容起到解构原来法典的效果。前者如“善意”、“诚实信用原则”、“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更新,后者如在法国,侵权行为法就是司法判例的一个典型事例,大陆法系民法的缔约过失责任的确立也是司法判例的一个产物,我国大陆民法隐私权的保护也是司法过程中逐渐确立的结果。这些单行法律与判例制度的建立已经使民法典失去了其应有的权威,甚至在一些情形下,这些特别立法“比民法典规定更有权威或者建立的原则与民法典的内容相冲突”,当人们“不在依靠法典的内容来合理的表达他们的权利与义务”的时候,法典已经开始被解构(decodified)了[85]。所以,如Murillo教授所说,随着社会的发展,“古老”的法典在新的社会与法律秩序中已经得到了改变,“表征法律变化的动力有多种因素,其中两个更具有关联性的特征就是法典的解构(dcodification)与重构(recodification)过程。”[86]

  
  然而,民法典并非是发展私法的恶魔,民法典的编纂与私法的发展悖论是客观存在的,这是由社会的发展与民法典的刚性的矛盾所决定的,也是人们认识的有限性与社会实践不断发展的无限性的反映,同时也是人类理性的有限性与社会实践面前一个不可避免的矛盾。这虽是一个不可避免的矛盾,同时我们应该看到,这种悖论是法律本身的问题以及法典编纂技术所具有的问题,但这种悖论是可以通过一定方式予以克服的。否则,民法典不会成为大陆法系私法的发展所孜孜以求的目标,也很难说明法典是大陆法系国家发展私法的最高目标。正如著名英国学者劳生所说,“我希望我所说的足以使你们信服,法典并非恶魔,采用法典似乎并不损害任何人。我想,使你们相信常常有把某一特定主题的法律加以汇集和简化的有利时机,这并不困难。无疑,法典除了给广大领域带来法律统一外,还使法国和德国的法律比采用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前更易于适用。”[87]吴越博士在论及德国民法典的债法改革对我国的启示时也认为,德国民法典诞生以来一百多年中,它始终能够根据社会经济的变化不断地完善,这是德国著名民法学家M.Wolf教授所认为的法典的应变能力[88]。民法典具有强大的应变能力,是因为:首先,一部法典总有通用的法律制度或者基本原则,例如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诚实信用等……其次,法典中有一些通用条款,例如公平与善良风俗,这些条款作为法律的衡平器使得现有的法律制度能够按照立法的目的在实践中得到完善。第三,司法实践与法学研究对一些重要理论的不断完善也有助于弥补成文法的不足。诚如斯言,其所指的民法典的应变性,也就是民法典的开放性[89]。为了使法典更好的发展私法,克服法典本身与私法固有的局限,我们在编纂法典要具有预见性,同时保持法典的开放性。[90]

  
  正因为民法典与私法发展的一般关系,为了民法典不被社会生活的很快被解构,更好的使民法典成为发展私法的保障,民法典应该保持一个开放的体系。任何设计一个封闭的体系的想法均只能导致法典在不断变化的现实生活面前的快速衰败。如卡纳利斯所说:“作为具体法秩序的一个意义整体,体系亦分享其存在的方式,质言之,一如法秩序,体系亦非静态,而系动态的,换言之,其亦具有历史性的结构。”[91]那么,这种具有“历史性结构”的民法典怎样才能在不断变化的现实生活面前保持适应性呢?笔者认为,应在以下几个方面保持民法典的开放性。首先,在民法典的内容上,应该合理的处理民法典与单行法律的关系,使民法典的内容保持开放性。民法典表现在它只对事关市民生活的基本内容加以规定,而把法典之外的内容容留给民事单行法律来加以补充。因为,单行法律一般是对特殊民事生活而做的规范,如果民法典将单行法律的内容容纳在法典中,不利于保持法典的稳定性。民事单行法律以民法典为起点和基础,以民法典确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方针为指导,在民法典的衔接处成长。但这些民事单行法律一经制定后也就成为民法典的组成部分,可以说,民法典和民事单行法律成为圆洽融合的一个整体,在民法典找不到的相关规定,可以在民事单行法律中找到相应的位置,而民事单行法律在民法典之中得到了其存在的生命力。其次,在民法典的立法技术上,在制定权利义务明确的规范的同时要制定具有统帅性的原则和相对抽象的、带有功能的概念,使民法典能够在不断变化的民事生活中具有广泛的适应性。再者,在民法典的法律渊源的规定以及体例结构的规定,使民法典具有开放性使其能够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的需要。正如学者所言,大陆法系国家有一个很大的特点就是,法律条文比较原则和抽象,特别是“总则”和“一般条款”不涉及具体的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仅限于一些笼统、概括的原则性规定。在法典实行的外部条件发生急遽变化时,这些抽象、一般的原则性规定在客观上就需要单行法和判例将其具体化与个别化,只有这样才能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需要。也才能保持民法典的稳定性与权威性。[92]笔者将在下文对此加以阐述[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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