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稀缺性是人们建立产权或对资源设置权力安排的基本前提”[4]。对于国家而言土地是稀缺的资源,因此国家需要建立相应的产权制度以维系土地资源的良性使用和流转。产权的形成机制主要有四个方面,包括武力、意识形态、习俗习惯和国家或者其他代理机构实施的行为[5]。个人任何的产权强度依赖于三个方面,第一,个人为了保护该产权的努力;第二,他人企图分享该产权的努力;第三,任何第三方为保护这项权利的努力。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制度的形成主要是依靠国家的制度设计和长期以来的习惯。良好的产权制度能够对于保护产权起到积极的作用,而目前我国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涉及的产权制度却尚不能起到这样的作用。接连发生的拆迁纠纷似乎在说明:产权所有者为了保护自己的产权而在不懈抗争。房地产开发商企图分享这一产权,因此其也没有丝毫的放松。但是,地方政府作为第三方,其在保护这项权利时所作出的努力似乎还有较大的欠缺。
2从交易费用的角度分析
地方政府的行为可能导致交易费用的增加,这主要体现在地方政府的立法、决策及行政过程中。
地方政府拥有广义上的立法权,即地方政府对于当地的具体拆迁过程、补偿情况等有权力出台一些地方性法规。在这个过程中就很可能出现立法上的设租寻租行为,这一行为将导致房屋拆迁过程中交易费用的上升,而被拆迁者很可能成为这一成本提升最终的承担者。导致的结果将是被拆迁者所得的拆迁补偿不合理,进而触发各种房屋拆迁纠纷。
根据制度经济学的理论,在
宪法秩序的作用下可以通过生产性努力和分配性努力来获得利润。在行政权力无法受到有效监管的情况下,拥有立法权、决策权的地方政府,很可能利用其分配性努力获得高额利润。
根据法律与经济的关系的相关理论进行分析,每一种规则都代表利益的重新分配,因此为了在新一轮的利益分配中得到更多的利益,相关利益集团必然会在制定规则时进行游说,发出自己的声音。而此时作为被拆迁者的百姓由于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其声音很难得到传达。如果立法者在立法时主要考虑的是某些利益集团的利益和本部门的利益,而未考虑包括被拆迁者在内的其他各利益攸关方的利益,那么制定出的法律就很可能不能保证公平。
(二)房地产开发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