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从制度经济学的视角分析城市房屋拆迁中各主体的作用
目前看来,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涉及的主体包括:地方政府、房地产开发商、被拆迁人、专业拆迁队等。下面本文将试着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前三者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所起的作用。
(一)地方政府
地方政府在房地产开发和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的主要职权包括:第一,出让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取相应的出让金;第二,进行相关的行政审批。地方政府主要依靠已有的制度、出台相应的法规、公布有关政策以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来履行自身职能。
1从产权制度的角度分析
从现有的产权制度的角度来看,我国已具备了相对完善的房屋产权制度。城市房屋已经建立起产权登记制度,例如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是以到登记机构进行登记为标准的。房屋的产权证就是房屋所有者享有房屋所有权的权属证明。由于产权界定清晰,因此对于房屋产权的拆迁补偿也是明确的。
但是,对于土地使用权制度却较为模糊。房屋与土地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因此房屋产权与土地使用权在流转过程中就产生了问题。其中主要的问题包括:第一,房、地补偿的界定不清;第二,公民是否享有土地使用权并不明确。[2]根据2007年颁布的《
物权法》的规定,如果流转建设用地使用权,那么附着于其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也应一并处分。按照这一规定,在房屋拆迁之前的征收补偿阶段,对于被拆迁者的补偿不仅应包括对于房屋产权的补偿,还应包括对于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但是,目前对于土地使用权应如何补偿却没有明确的规定。立法、政策上的空白导致的情况是“以房屋补偿掩盖了土地”或是“在处置房屋财产权时将土地含入其中,土地财产权本身又单独重复处置”[3]。土地使用权权属问题产生的原因之一在于该权属的来源。我国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主要分为两种方式,一种是通过无偿的划拨取得,另一种是通过政府的有偿出让取得。因此在补偿时也应采取不同的措施。笔者认为,如果是前者在拆迁补偿过程中应基于保证百姓的基本生活的考虑给予适当补偿,但对于后者就应该予以充分足额的补偿,而且补偿的标准还应参考该地段在发展过程中升值的部分。笔者认为政府应尽快弥补这一立法、政策上的空白,为完善与城市房屋拆迁相关的产权制度而尽职尽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