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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的集体管理与版权的司法保护

版权的集体管理与版权的司法保护


周林


【全文】
  
  “版权集体管理”一词最早在新中国法律中使用,是在1991年5月24日由国务院批准的《版权法实施条例》(见该条例第7条、第54条)。但是,在《版权法》修订前的10余年时间里,立法机关并没有给版权集体管理作出一个准确解释。1992年新中国首家版权集体管理组织——“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成立。说“音著协”是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根据之一是,她已于1994年被国际作者、作曲者协会联合会接纳为会员。根据该会章程,只有那些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才能成为其会员。

  
  如果我们分析一下国际作者、作曲者协会联合会各成员的特点,就会发现,尽管各国版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存在着较大差距,例如,有的是接受版权权利人委托而成立的组织,有的是依国家法定授权成立的组织,但它们都具有一个共同特点,即它们都有权以其自身名义处理有关版权事务,包括以其自身名义提起法律诉讼。

  
  本书收入的音著协与上海演出公司等版权纠纷案(以下称“本案”),首先涉及音著协的诉讼主体资格,即音著协是否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法律诉讼问题。这个问题,“在我国的司法审判史上尚没有可借鉴之前例”(见本书许超的文章)。在此案之前的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在给音著协的一份书面答复中说,音著协在“发生纠纷时,根据合同在委托权限范围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详见本书所附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这个答复或许对本案的一审判决起了作用。本案一审判决书认定,“原告通过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本案系争的30首港台音乐作品被用于营业性演出,享有获取报酬的权利,原告的该项权利受法律保护”(详见本书所附判决书内容)。

  
  应当承认本案判决的重要意义,但也应当看到,本案并没有根本解决我国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诉权资格问题。在2001年10月27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通过的新《版权法》中,关于版权集体管理有了明确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新《版权法》第8条)。从此,包括音著协在内的中国任何一家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再存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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