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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顺证券登记结算体系的法律关系

  
  根据《证券法》第148条的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的职能包括“证券帐户、结算帐户的开立”、“证券的托管和过户”;《证券法》第104条规定,“投资者应当在证券公司开立证券交易帐户”,这里不清楚《证券法》第148条是否要求登记结算机构为投资者办理开户,还是仅为证券公司。《证券法》第150条规定,证券持有人所持有的证券上市交易前,应当全部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该条规定并没有明确应该由证券持有人还是其他人将证券持有人所持有的证券全部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意思,只是证券持有人所持有的证券应当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法》第138条又规定,“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必须为客户分别开立证券和资金帐户,并对客户交付的证券和资金分帐管理”,似乎证券公司也有托管的职能。因而《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托管关系是不清楚的。

  
  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发布的《关于实施全面指定交易后有关证券托管事项的通知》(上证中登(98)字第014号)很清楚地规定:投资者与会员的指定交易协议签定后,双方证券托管关系即建立。会员应负责为投资者建立证券明细帐,核算其持有证券(包括各类实物债券、记帐式债券、基金等),并负责投资者的查询、挂失,代理证券权益,受理非交易过户等。未办理指定交易的投资者的证券暂由登记公司托管。

  
  在实践中,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对各证券商以法人为单位建立证券集中托管帐户,证券集中托管帐户用来汇总核算各结算单位(一个结算帐户称为一个结算单位)所托管的证券总量,各证券集中托管帐户下挂三个子帐户:自营帐户、经纪帐户和待交收帐户。自营帐户核算证券公司自营交易帐户中的证券和按席位登记的证券。经纪帐户核算证券公司托管的除自营帐户所核算证券之外的其他所有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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