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我们将这两种法律关系界定为有关证券交易结算的法律关系,实际上是行纪法律关系;而证券商与其客户在单纯的资金帐户和证券帐户方面的法律关系是证券交易、结算之前或之后的,实际上是托管性质的法律关系。
客户的证券帐户代表了客户与证券商之间的证券托管法律关系。证券托管的法律关系不同于“保管”,尽管仍然有法律将证券托管视为契约上的保管,但保管的概念并不容易适应现代证券的无纸化趋势和实践,需要在理论上进行复杂解析。本文认为这种法律关系应被认为是托管法律关系,证券商除了所谓为客户“保管”证券以外,也要为客户履行一些管理职能。但无论是何种情况,证券所有权并不发生转移。
客户资金帐户的性质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可能具有不同的性质,这导致了客户权益保障程度的差别,如果被认为是资金“保管”,则将导致资金所有权的转移,这是法律上的必然结果。在信托帐户的概念下,资金帐户中的资金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一般来说,信托帐户需要在银行开设,因而该资金也不能被认为是在银行的“存款”,而使客户或证券商成为银行的债权人。
在单纯的证券帐户和资金帐户方面,证券商与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在所有权意义上的,双方各负有所有权上的责任,享有所有权上的权利。
客户向证券商下达具体的交易指令,证券商与客户之间才成立证券委托买卖的行纪关系。在这个行纪关系中,客户委托买入证券,具有向证券商支付资金的随附义务,这是客户所负的契约上债务,而证券商需要在买卖成功后向客户交付证券,这是证券商所负的随附义务;在客户委托证券商卖出证券,具有向证券商交付证券的随附义务,而证券商在买卖成功后,具有向客户支付资金的随附义务。
由于客户已经在证券商开立有证券帐户和资金,双方义务的履行是简便的,但在义务没有履行完成之前,各方仅向对方附有契约上的债务,并享有契约上的债权请求,而没有所有权意义上的责任或权利。
4、证券存管对投资者权利的影响。
证券被托管在有多层次的法律关系的证券登记结算体系中,导致投资者享有证券权利的方式发生较大变化,对有关法律提出了挑战。这需要在不同法律上进行具体的认定。美国法律界提出了建立在直接契约法律关系基础上的证券权益的概念,但这一概念下的证券权益并不是契约上的债权请求权,而是一种新型的财产权益,权益持有人享有所有权意义上的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