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其参与人。
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执行三种职能,中央登记、中央存管、中央结算。登记与托管是结算前或结算后的法律关系,而非结算本身。
在中央登记职能中,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发行人提供股份所有权归属及变更的记录。尽管记录中可能体现出了最终的投资者的名义,这构成证券的直接、混合持有体系;有时在发行人的股东名册上登记的不是投资者的名义,而是存管机构的名义或名义人的名义,这构成证券的间接持有体系。
但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登记行为与投资者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不是受投资者所托,而是为发行人服务,作为发行人的股份登记机构;投资者亦不能直接向中央登记结算机构要求查询或证明其持股,而是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与发行人之间的契约向发行人提供,而投资者只能通过证券商查询。
在中央存管职能中,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其参与人建立证券帐户,为其存管证券,被存管的证券所有权并不转移。尽管投资者在其证券商处托管的证券被证券商存管于中央证券存管机构,但中央证券存管机构与投资者没有法律关系。
有时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其参与人的客户的全部证券存管在该参与人名下的证券帐户中,有时在参与人名下的证券帐户开立投资者名义的分类帐户。在存在分类帐户的情况下,中央证券存管机构的分类帐簿仅具有登记职能,而不代表托管关系。但无论哪种情况,投资者与中央证券存管机构之间没有法律关系。
在中央结算法律关系中,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中央交收对手,参与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概括转移至中央登记结算机构,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银货对付的原则(DVP)和净额交收的方式与其参与人进行结算。
在这个中央结算层次上产生的结算关系(特别是中央登记结算机构的债权)优先于参与人的其他法律关系(债权)。参与人不能因为其客户违约而对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违约。为保障交收实现最终性,要排除破产法的适用。
3、证券商与其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
证券商与其客户之间,存在两种基本的法律关系,一个是有关证券交易结算的法律关系,一个是证券交易结算前或之后的法律关系。
客户进行证券买卖,需要在证券商处开立证券帐户和资金帐户。但客户在购买了证券之前,需要在资金帐户中存入资金;在购买了证券之后,需要将证券托管在证券商处;将证券卖出所得资金仍然可以存在资金帐户中。因而,客户的资金帐户中的资金和证券帐户中的证券是证券买卖的前提或结果,但不是证券买卖本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