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顺证券登记结算体系的法律关系
关于证券登记结算法律基础问题的研究
涂建
【全文】
特别提示
在中央登记职能中,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发行人提供股份所有权归属及变更的记录。
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登记行为与投资者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不是受投资者所托,而是为发行人服务,是作为发行人的股份登记机构。在中央存管职能中,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其参与人建立证券帐户,为其存管证券,被存管的证券所有权并不转移。
投资者在其证券商处托管的证券被证券商存管于中央证券存管机构,但中央证券存管机构与投资者没有法律关系。在中央结算法律关系中,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中央交收对手,参与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概括转移至中央登记结算机构,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银货对付的原则(DVP)和净额交收的方式与其参与人进行结算。
证券登记结算系统作为证券市场的“后台”,对于证券市场的稳定、高效和安全运行起着重要作用。中国证券市场是在没有充分、完整的法律环境中发展起来的,直至现在,证券市场有关各方包括交易所、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等,在登记结算的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还缺乏清晰和权威的界定。而《
证券法》的有关章节仅规定了证券登记结算的原则性问题,而交易所的交易规则、登记结算规则等解决的是操作中的具体问题,并且有关规则体现的权利义务界定也没有被法律界、特别是司法界一致理解和接受。这种状况不利于保护各方的权益,存在着潜在的法律风险。今年5月中国证监会发布,定于2002年1月1日施行的《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也只是一个操作流程规定,并没有进行明确的法律定性。因而需要对证券登记结算的法律问题作进一步探讨。
中央证券登记结算体系对证券权益影响巨大,因此对证券登记结算体系中各方法律关系必须加以精心细致的考量。
1、证券登记结算体系是一个多层次、多方参与的、多性质的法律关系的集合。
这种复杂的关系可简单分为两个层次,即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其参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证券商与其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每一层次的当事人之间又存在多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在这种多层、多方、多性质的法律关系中,任何一个特定当事人之间的特定性质和内容的法律关系均独立于其他任何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的完整性、合法性等相互之间并不依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