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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缔约过失责任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问题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所造成的损失范围的确定,有颇多观点。王泽鉴先生认为,一般言之,被害人得请求的,系若无加害行为时,其所处的状态应该以信赖利益为原则。德国和日本的学说判例中,认为在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况下,赔偿的数额以不得超过履行利益为限。即不应该超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应当预见到的,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所可能造成的损失,也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或者合同成立时的履行利益。我国学者基本采纳了这种观点,只是更具体些。认为,在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况下,所应赔偿的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即无过错的当事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但因法定事由发生,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等造成的损失。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其直接损失包括有:(一)缔约费用,包括邮电费用,赴订约地或察看标的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二)准备履行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为运送标的物或受领对方给付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受害人支出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间接损失可以表现为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机会所产生利益。但也有观点认为:在缔约过程中由于一方当事人违反保护义务而使对方当事人遭受人身或财产的损害时,有过错的当事人应赔偿的范围应包括侵害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损失。这种观点将侵权法保护的人身损害范围包括在内,使责任之间的界线较为模糊。本文观点缔约过失责任至少不宜保护精神损失。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损失的确定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有时确实难以认定,尤其在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更难以把握,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赔偿范围过宽或过窄,甚至漫无边际的现象,也可能出现对同一类型案件有不同的判案结果。为避免上述现象,笔者认为,在具体操作中应注意以下问题:(1)须有实际损失,前文已提到,实际损失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重要条件,如果没有给对方造成实际信赖利益的损失,即使合同未成立、无效、被撤销,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这种信赖利益的损失必须是对方过错造成,也就是说必须有因果关系,如不是对方的原因造成的,即使有损失也不承担责任。(3)损害发生后,如果受害方没有积极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就扩大的损失部分不得要求赔偿。(4)在特殊情况下应适当考虑超出履行利益的损失部分,但应严格掌握必须全部是信赖利益,而且必须是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费用。(5)原则上对精神损害不予考虑,对精神损害受害人可以适用侵权行为法要求赔偿。

  
  总之,在目前我国法律对缔约过错责任的赔偿范围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除了考虑以上5种情况,更需要法院在实际的审判工作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借鉴社会学的方法,而不应只考虑法律的逻辑和体系,从而,总结出为当事人和社会一般公平观念所能普遍接受的赔偿标准。

【作者简介】
陈建斌,江苏省如东县法院任职。
【注释】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594页。
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0页。
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台北三民书局,1980年,第427页。
孙礼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48页。
同前引,第598页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89页。
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2页。
杜万华:《合同法精解与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83页。
蓝蓝:《对缔约责任几个基本理论问题的探讨》,载《民商法学》2001年第3期,第22页。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79页。
李国光:《合同法释解与适用》(上册),新华出版社,1999年,第183页。
同前引,第181页。
陈丽萍、黄川:《论先契约义务》,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4期,第40页。
同前引,第182页。
楼建波、刘燕:《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及其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关系》,载《中外法学》,1995年第6期,第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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