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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同时履行抗辩权

  
  第二,就目的而言,留置权的行使目的在于担保合同债务的履行;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发生和行使的主要目的不在于担保合同债务的履行,而是基于公平的立场谋求双方同时履行,以维护利益的公平。

  
  第三,就发生根据而言,发生留置权的根据在于合同当事人一方依合同约定占有对方财产。而对方未付应付款项,只是留置权产生的一个条件,不是留置权产生的根据。如果债务人仅仅是未付应付款项,债权人并没有占有对方当事人财产,则不能产生留置权。同时,当事人占有自己的财产也不能成立留置权;而同时履行抗辩权发生的根据是双务合同在债务履行上的牵连性,即对方未履行给付义务,才可行使抗辩权。通常在抗辩权发生时一方并不占有对方的财产。

  
  第四,依留置权得拒绝的给付,常为物的给付;依同时履行抗辩权得拒绝的给付,不限于物的给付,其种类如何,法律并无限制。

  
  第五,就消灭而言,在留置权下,债务人如果为债务的清偿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则留置权消灭;而同时履行抗辩权,原则上不得如此[6]。

  
  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上述区别表明,留置权制度与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性质各异,两者个有其独立存在和释放功能的空间,不可互相替代,更不能在审判实践中将两者混淆。

  
  三、单方违约时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

  
  《合同法》第66条还规定:“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可见,我国法律规定了两种同时履行抗辩权,即双方均未履行各自债务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单方违约时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后者又被我国学者称为履行瑕疵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它是指当事人一方已依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但未完全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如部分履行或瑕疵履行,在单方违约的情况下,相对人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合同法》并未规定如何行使,那么,是否意味着只要一方违约,对方就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笔者认为不能,同时履行抗辩权发生的根据在于诚实信用原则,其适用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衡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如果只是轻微的违约或标的物存有轻微的瑕疵,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不应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例如,汽车已全部修好交工,车主应付报酬,但因车尾一红灯不亮,车主竟拒绝全部给付,即属不可。因此种情形,他方所为之给付,虽非完全给付,但残余部分,极属轻微,无关紧要,此际最大限度,也只能保留该部分之代价,若竟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以拒付全部报酬,实乃过分,法所不许[7]。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持此观点,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托运人主张货损货差而拒付运费应否支付滞纳金的答复》中指出: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中,支付运费是托运人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发生货损货差而消灭,托运人主张的货损货差赔偿可通过索赔解决,若擅自拒付运费则应按法律规定支付滞纳金。因此,笔者认为,不论是在双方均未履行各自债务的情况下还是在单方违约的情况下,同时履行抗辩权都必须以诚实信用原则为适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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