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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判文书制作改革的几点思考

  
  2.关于裁判文书尾部加盖印章的问题。有的法院在裁判文书的尾部处加盖法院印章及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的条章外,还加盖送达文书条章并由送达人签名,注明送达时间。笔者认为这也是多余的,裁判文书是否已经送达及送达的时间应当以送达回证上当事人的签收及送达时间为准,而不应以送达人在裁判文书尾部签注的时间为准,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在裁判文书尾部签注送达时间并无必要,裁判文书尾部除加盖法院印章及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的条章外,不应加盖文书送达条章等无关的印章。

  
  3.关于裁判文书首部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的写法。现在,许多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对当事人基本情况的写法都比较简单,尤其是对自然人当事人的写法如果过于简单则容易产生错误,如在当事人名字与案外人的名字相同及当事人有多个名字或者当事人的实际住址与其陈述的住址不一致时,都可能导致裁判文书出现错误。针对这一情况,笔者认为,在裁判文书中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尽量详细写明,对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写明其企业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的全称,其住所地应当详细写明;对自然人的基本情况,应当根据其身份证或户口薄上登记的基本情况进行写作,并应当将其身份证号码写在尾部,以防止裁判文书当事人基本情况错误的情形产生。

  
  4.关于民事裁判文书签发的问题。随着近几年来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化,民事裁判文书的签发已由过去的由院领导统一签发的方式向庭长、审判长签发的多元化方向发展,笔者认为,当前司法改革正在朝着增强法院独立性的方向发展,法院作为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机关,具有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权力,司法的独立应当体现为法官审判的独立。现阶段我们法院内部至少可以在裁判文书的签发上有所作为,对于裁判文书可根据案件审理和作出裁判的不同情况由不同级别的法官签发,⑴、对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的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由审理该案件的审判员签发;⑵、对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由该合议庭的审判长签发;⑶、对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由分管的院领导签发;⑷、院长认为应由其签发的裁判文书可作制度性的规定,由审判人员按规定报签。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裁判文书进行分级签发,不但能体现法官办案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特性,而且还能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5.关于合议庭成员中少数人对案件处理持不同意见表达的问题。为体现司法的民主,合议庭成员中的少数人也应当有权通过一定的方式将自己对案件的处理的不同意见表达出来。在此点上,澳门法院的裁判的表决声明为我们提供了一种可供借鉴的形式。“中国政府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以前,原澳门高等法院规定,合议案件,参加合议的法官对合议庭裁判有不同意见,可以‘表决声明’的形式,附在判决戒裁定后,以体现审公开和司法民主。澳门特别行政区中级法院成立后,沿袭这一传统,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中级法院运作规章》第十八条规定,‘表决中落败的法官得立即将投票的解释性声明附检有关裁定’”[④]。透过这一制度,我们可以从中学到值得我们在裁判文书改革过程中对司法民主的表达方法。虽然我们不一定照搬其作法,但在这方面可采取类似的方式如“合议庭成员声明”的方式,让合议庭成员中的少数人意见得以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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