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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

  
  在当事人主导的审前准备程序中:(1)当事人可以通过“诉答”明确双方有关事实、证据和诉讼请求方面的争点。诉答程序中,原告提出起诉状,被告针对起诉状的内容进行答辩,原告又针对起诉状的内容进行再答辩,这样反复多次的“诉答”可使争议集中和争点明确,法院的审理范围也因此得以固定。通过诉答程序所确定的争点也就确定了举证的具体范围和诉讼各方的举证责任。(2)当事人可以通过“提供和交换证据”明确双方有关事实、证据和诉讼请求方面的争点。

  
  当事人享有“对审的公正诉讼”的权利意味着,一方当事人有权了解对方当事人的意见说明及其提出的证据,而且法律也要求当事人就自己控制和掌握的证据向对方当事人开示和交换。为此,法律应当充实当事人提供与交换证据的手段和措施;严格完善我够现行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确立适时提出主义,建立举证时限制度或证据失效制度;增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自主提出和交换证据的义务,以及违背此义务的制裁措施等等。

  
  (三)审前准备程序中的法官职权

  
  在审前准备程序中,法官应当拥有程序上的管辖权,合法适当地指导和规范当事人交换证据、确定争点。法官应根据证据规则,围绕当事人讼争的焦点,中立的引导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的提供证据和交换证据。法官通过阐明的方式,由当事人补正不明确、不充分、不清楚或相矛盾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以真正体现诉讼公正。法官应当依法及时裁定证据提供与交换中的程序事项(如证据保全、证据交换范围、期限、次数等等),对于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提出和交换证据的当事人和妨害审前准备程序正常进行的人员实施相应的制裁。但是,准备程序中法官不应进行实体审理,对当事人之间的争点和证据等没有否决的权利。

  
  三、结语

  
  民事诉讼的审前准备程序是与庭审并重的一个具有独立价值和功能的程序阶段,其作为民事审判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应受到应有的重视。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却仅用7个条文(第113条至第119条)的简约篇幅规定了“审理前的准备”,且条文粗化、不系统、缺乏操作性,并没有构建一个相对完整的审前准备程序。因此,需要我们在借鉴外国审前准备程序来构建自己的审前准备程序的同时,加强自身在学理和实践中的探索,构建充分而适度的审前准备程序,尽可能使案件通过一次正式开庭审理即告终结,以达到公正、高效解决纠纷的最终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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