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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哈贝马斯的交往理论与行政执法的改进

  
  三、马克思和哈贝马斯交往理论对改进执法效果的启示

  
  马克思和哈贝马斯交往理论的内容十分丰富,对我国民主政治建设、法律的制定和适用以及法学研究等都具有重要意义,由于主题所限,这里主要探讨对行政执法的启示。执法活动,在本质上也是一种交往活动。马克思的交往理论从宏观上、根本上在世界观和方法论方面指导着我们的行政执法,而哈贝马斯的交往理论则在微观上、在具体实施层面给我们很多有益的启发。

  
  (一)马克思和哈贝马斯交往理论有利于确立更加科学合理的执法目标

  
  交往是人类社会存在和活动的形式,是人的社会属性的基本要求,也是实现人自由和发展的基本条件。马克思交往理论告诉我们,交往要体现人的个体发展和社会发展的统一,交往还对人的个体发展和社会发展之间具有整合作用。因而,现代社会在制定和执行法律时必须兼顾社会整体利益和个人利益,并实现二者的平衡和统一。在现代执法活动中,我们既不能固守秩序行政,也不能矫枉过正地只强调保护私益的服务行政,而应当将公益和私益都视为行政活动的服务对象,在制度建构和具体实施过程中围绕对两者的兼顾来进行。很显然,这种对公益和私益的兼顾并促成两者的最大化,就是现代行政的目标定位。与秩序行政只是强调公益、服务行政局限于保护私益的单一目标定位相比,这种既兼顾公益和私益、又寻求公益和私益最大化的行政目标无疑是种立体化的目标定位。[25]

  
  现代行政关系主要是一种代表公共利益的行政主体与代表私人利益的公民之间的关系,两种主体在行政关系中是并存的并且具有利益互惠性,行政关系的形成与发生并不以牺牲行政相对人的私益为代价,行政机关实现行政职能并不排斥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关系中追求其自身的私利。在行政法的实施过程中进行利益交换或交易,既有利于公共利益的维护,也不妨碍私益的实现。[26]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妥协和交换可以达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也为在行政执法中运用协商与和解提供了动力。现代行政的实施过程并不是“你死我活”的斗争过程,而是共同合作的交涉过程。在这方面,“作为协商民主理论的集大成者,哈贝马斯提供了较为完整的理论支持和制度设计。”[27]

  
  当前我国的法制现代化建设已进入新的历史阶段,应当以马克思交往理论为指导,在批判借鉴哈贝马斯交往理论的基础上,重新认识和反思我们在法治建设中的相关政策或策略,确立更加科学合理的执法的目标,以适应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

  
  (二)马克思和哈贝马斯交往理论有利于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

  
  观念是行为的先导,任何有意识的行为都要受到观念的支配,只有观念的进步才能从原动力上带来社会的进步。正如戴伊所言,“人们被理念(信仰、象征、教条)所强制着,这个程度超乎人们的理解,整个社会是被我们通常称作意识形态的理念系统所形塑而成的。意识形态是一种整合性的信念系统,它对社会与社会成员,提供一种生活方式的理性化,评价‘对’与‘错’的标准,以及行动所需要的情感冲动。”[28]理念具有内在的力量,它甚至可以超越法律规则本身,发挥法律规则所起不到的作用,而目前我国执法领域内的诸多问题,与理念不正确有很大的关系。在执法活动中,只有正确观念的引导,才能从根本上实现执法活动的良性运行。因此,要实现传统行政执法的变革与创新,就必须从理念的更新着手,因为“行政执法理念是对行政执法的目标、价值以及效果等的总体把握。理念的引入,能够为评价现状提供标准,为未来之改革、发展提供理想目标与方向”[29],而且“观念是制度的先导,它体现为一种价值导向;观念也是制度贯彻的保障,没有制度参与者观念上的认同,制度根本无法得以实施”。[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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