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为电子交易市场的规范发展创造更好的法律环境
电子交易市场(或称大宗商品电子交易市场)是互联网时代催生的现货市场的一种基本表现形式。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电子交易市场遍布于大宗商品市场的各个领域,并形成了一定的交易规模。但是,由于电子交易市场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滞后和市场监管主体的缺位,同时,也由于国内期货市场的发展较为缓慢,不能完全满足现货市场客户迫切规避市场价格风险的大量需求,导致一些电子交易市场擅自采用期货交易机制进行市场运作,由此而引发的电子交易市场风险失控、地方金融秩序混乱、投资者权益受到不法侵犯的事件时有发生,给资本市场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带来了不良影响。《条例》的颁布实施,从三个层面对电子交易市场的规范发展产生了推进作用,对于坚决打击和取缔交易所场外“变相期货”以及规范电子交易市场发展将会起到正面规范和积极效果:
一是对于“变相期货”标准的认定,厘清了“变相期货”市场的性质为未经审批的违法组织交易,划清了电子交易市场规范运行的界线,为电子交易市场作为大宗商品市场的正常有序发展指明了方向。
二是明确了商务部门为电子交易市场的主管部门,确定了电子交易市场的监管主体,为电子交易市场规范健康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体制上的保障。并非将以期货交易模式组织交易的市场一概认定为非法的变相期货交易。
三是《条例》规定已经采用“变相期货”交易机制或者具备“变相期货”交易机制特征之一的机构或者市场,应当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从而为部分涉及“变相期货”的电子交易市场治理整顿、发挥现货市场的特点、履行大宗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的正常职能,提供了难得而又必要的修复机会,有利于保证现货市场的稳定和规范发展。
2、为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发展创造了有利的环境
当前,国内期货市场正处于积极稳妥发展的新的历史阶段。《条例》对于“变相期货”标准的认定及处罚规定的明确,对于打击和取缔“变相期货”、正确认识期货市场的性质、地位和特有的功能,以及引导客户和资金进入期货市场开展业务进行交易排除了干扰,为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发展提供了一个有利的法治环境。另一方面,厘清电子交易市场的性质,明确电子交易市场的监管主体,坚持电子交易市场健康正常有序发展的方向,将为期货市场提供更多的大宗商品期货合约,从而有利于增加期货市场上市交易的品种和数量,不断扩大期货市场的交易规模,以满足现货市场客户更多的规避价格风险的迫切需要。总的说,发展多层次、多渠道的交易市场,更加有利于市场的健全和繁荣,对于我国资本市场的做强做大利大于弊。
3、场内交易与场外交易可以互补
近年来,衍生产品的场外交易规模不断扩大,一些传统的场内交易产品,如与股权相联系的衍生产品更多地在场外进行交易,场外交易产品日趋复杂,品种不断增加,极大地促进了衍生品市场的繁荣和发展。尽管从市场监管的角度来看,由于场外交易缺乏足够的透明度,使监管难度大大增加,产生的风险也越来越明显,但并不能因此否认其积极的作用。针对这种情况,一方面,各国通过立法确立场外交易的合法性,另一方面,也通过立法和行政措施来加强对场外期货交易的监管。2000年12月15日,美国第106届国会通过了《2000年商品期货现代化法》(The Commodity Futures Modernization Act of 2000,CFMA)。CFMA在首页中写道:“重新批准并修改《商品交易法》(CAE),旨在建立期货市场及场外交易(OTC)衍生品市场的法律确定性,进一步增加其竞争力和降低系统性风险及其他目的。”通过加强对场外衍生品交易的监管,将其纳入相对规范的轨道,大大降低了场外交易的风险,也促进了市场的进一步发展,使得当今的期货市场形成了交易所交易与场外交易并存、互补并相互竞争的格局。缺乏场外交易市场的期货市场是不完整的市场,即使是在中国,场内交易与场外交易实际同样重要,但均需法律制度的监管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