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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市场法律调整与司法裁判(上)

  
  (三)组织变相期货交易活动

  
  《条例》第4条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禁止变相期货交易。在《条例》的附则中,对于“变相期货”首次明确作出了认定标准:“任何机构或者市场,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采用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方式交易,同时采用以下交易机制或者具备以下交易机制特征之一的”,即“(1)为参与集中交易的所有买方和卖方提供履约担保的;(2)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和保证金制度,同时保证金收取比例低于合约(或者合同)标的额20%的”,认定为“变相期货”交易。

  
  参与变相期货交易活动的人,其中一部分是上当受骗的投资者或者投机者,要向其解释法律法规,给予教育,不宜给予行政处罚;另一部分是组织变相期货交易活动的,这部分人违反了期货法律法规,严重干扰了期货市场的正常秩序,损害了投资者合法权益,应当予以处罚。对上述各种违法行为,首先要予以取缔,包括取缔非法设立和变相设立的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以及期货经营机构,取缔擅自从事的期货业务和组织的变相期货交易活动,并依照《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是对具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要没收违法所得,并且违法所得满20万元(包括本数)的,要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不包括本数)的,要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是对具有违法行为的单位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罚:单位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例》对于“变相期货”的认定标准和处罚规定,对于厘清市场性质,规范各类市场行为,确保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期货交易的杠杆效应,使得期货交易具有高利润和高风险的特点,因此,国内期货市场一直坚持实施由中国证监会集中统一监管。但在市场运行中却出现了游离于中国证监会监管之外的“变相期货”交易,对资本市场的正常发展,尤其是对期货市场的规范健康运行危害很大。1999年制定并实施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虽然也明确规定禁止“变相期货”交易,但对“变相期货”的定义或认定标准没有作出明确的具体规定;且对于进行“变相期货”交易的行为也没有明确的具体处罚细则,在实际监管中无法可依,难以操作,取缔“变相期货”交易不易,致使“变相期货”活动禁而不止,愈演愈烈,成为依附于资本市场的一种久治不愈的“顽症”,严重威胁着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变相期货”交易的滋生蔓延,对于国内资本市场的规范健康发展、金融秩序的稳定运行和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产生了极大干扰,隐含的风险极大。《条例》对于“变相期货”的认定标准及具体处罚的规定,对市场监管部门和司法部门厘清市场性质,依法行政,为坚决打击和取缔“变相期货”提供了必不可少的法律依据,有利于根治“变相期货”这一顽症,有利于消除风险隐患,确保资本市场规范健康运行。

  
  (四)明确期货场外交易市场法律地位,推动交易市场全面健康发展

  
  从国际期货市场发展形态来看,期货市场既包括场内交易市场(交易所市场)也包括场外交易市场(柜台市场,OTC市场)。一般来说,商品期货只能在交易所市场交易,商品远期合约在场外市场交易;金融衍生产品中的部分期货性产品,以及除期货、期权和期货期权外的其他衍生金融产品主要在OTC市场交易。从产生的时间顺序来看,衍生产品先产生于交易所市场,而后才有场外交易;但是从交易量看,当前全球OTC市场的交易规模大约五倍于交易所市场的规模。我国期货市场已经进入电子和网络时代,参与规模和主体较前些年相比,已经有了质的飞跃,法律和政策的调整可以更好的为市场和参与主体提供一个符合经济发展的法律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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