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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市场法律调整与司法裁判(上)

  
  2、将国有企业套保具体规定转交其他部门:旧条例第48条对国有企业进行套期保值作了详细的规定。由于国有企业也有避险要求,相关规定要看各部委或行业的情况而定,因此,新条例第45条将相关的规定的制定转给国务院各部委。

  
  3、境外期货交易品种实施核准制:旧条例第49条完全禁止非套期保值的境外期货交易,新条例第46条虽然在行政许可后允许进行境外期货交易,但对能够进行交易的“品种”推出了“核准”制度。

  
  4、交割标准的认定将被监管:新条例第50条将监管机构的监管职能归纳为九个方面,其中增加了对交割仓库的监管,旧条例只是在交易所的职责中对交割库有限定条件。因此,未来交割库通过对交割品入库标准认定寻租的风险增加。新条例第50条增加了国际交流、合作活动的职责,未来以套利为由将国内资产合法转到境外的行为将列入监管部门的监管范围。

  
  5、取消了审计报告的报送要求:旧条例第50条中规定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要“定期”报送资料,新条例中取消了“定期”的限定。旧条例第50条中要求提供“审计报告”,但新条例中取消了“审计报告”,不过要求期货公司等期货经营机构报送“年度报告”,该年度报告由监管机构指定“专人”进行审核,据此可推定“专人”可能是监管机构内部设置的部门。

  
  6、新条例监管侧重现场取证及限制交易:旧条例监管的侧重点在于要求交易所和期货公司提供材料,新条例第51条则侧重监管机构能够“现场检查”和直接取证,其中新条例第51条第(7)项涉及调查期间可限制被调查人15-30个交易日交易,市场违规成本大增。

  
  7、增设了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旧条例没有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的条款,新条例第54条增设了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的条款,但尚需完善具体细则。

  
  8、确立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法律地位:旧条例没有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的条款,新条例第55条和第56条使“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的法律地位得到确认。

  
  9、增加了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度的安排:旧条例第54条只是对高级管理人员等实行资格“认定制度”,但新条例第57条则改为实行“管理制度”,同时增加了董事和监事的资格管理。从法律层面看,认定只是对是否符合资格进行判断,例如提供资格证书后就获得了认定,但管理还涉及资格证书的获得或授予、取消、标准的改变等相关事项的制度设计和管理。这样将有利于对期货公司实行更好的监管。

  
  期货市场的监管历来是资本市场监管最为严厉的环节,因为,这个市场具有很多特殊性,首先其是以保证金作为交易的基本手段,脱离了完全的现货市场的特征,其次要进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不允许拖欠过夜,最迟要在次日开市之前补足保证金。风险大的市场,其监管必须严格。随着市场规模不断扩大,各类参与者自我控制风险的能力和意识也在不断增强。如果一味地严格控制,可能会阻碍市场的正常发展,而如果一味的放松监管,又会导致市场交易秩序混乱,自由度过度增加,交易制度可能难以执行,市场松散了,管理就会形同虚设,反而会使得市场凌乱、无序,甚至完全丧失抗风险能力。故采取条例所规定的宽严相济的监管方式,灵活市场问题的处置态度,对市场进行规范和推进,是市场长期保持繁荣、稳定的基础。司法机关居于中立地位,客观看待市场风险的调控,准确把握市场交易法律关系,分清市场法律风险中的因果关系,是公正、合法处理纠纷案件的基本前提,也是通过案件处理,稳定市场交易关系,推进市场稳步发展所必须的。

  
  (四)违规后果追究更为严格

  
  1、违规成本大增:在新条例第70条(对应旧条例第59条)、第71条(对应旧条例第60条)中相关经济处罚保持不变,但增加了“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任职资格、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从业处罚,这是相当重的处罚,将使市场主体和参与者的违规成本大增。

  
  2、单位内幕交易违规将追究主管人员的责任:新条例第73条对应旧条例第61条,但新条例中增加了“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该处罚将对内幕交易形成威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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