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扩大了期货公司业务范围:旧条例第25条中非常明确地限定了期货公司的业务,新条例第17条中,期货业务分成商品期货和金融期货两大许可业务,并且对境外期货经纪解禁,增加了期货投资咨询以及规定的其他期货业务。不过,期货自营业务仍然被禁止。另外,明确规定期货公司不能为股东提供融资和对外担保。
5、监管机构权力下放,提高市场效率:新条例将“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住所或者营业场所”、“变更或者终止营业部”三项经常涉及但对期货公司没有实质影响的变更事项的审批权,下放到国务院期货监管机构派驻机构。新条例第19条中需要国务院期货监管机构批准的项目增加了“变更公司形式”、“变更业务范围”和第(6)项中境外期货经营机构的设立等事项。值得关注的是,旧条例第26条对股东和股权的任何变更都需要报证监会批准,但新条例第19条指出,股权变更5%以上才需要国务院期货监管机构批准。
6、设立期货公司分支机构申请条件简化:新条例第20条除了将旧条例第26条中需要证监会审批的项目下放给派驻机构外,最大的变化是将原来营业部(现改为境内分支机构)的设立和终止及负责人等项目审批权下放给派驻机构,大大简化了期货公司设立营业部的申请和日常工作安排的工作量。而用“分支机构”代替“营业部”,除了适应境外机构的设立外,还暗含了“分公司”和“期货投资咨询公司”等期货分支机构。
7、取消金融机构从事期货交易禁令:新条例第26条取消了对应的旧条例中禁止“金融机构”从事期货交易的限定性条件,为证券公司和基金公司参与股指期货等金融期货业务扫除了法律障碍。
8、确认了互联网交易的法律地位:旧条例没有互联网下单模式,新条例确认了互联网下单模式的法律地位,解除了期货公司对这一模式可能引发的法律纠纷的忧虑。
9、明确了期货公司收取保证金的标准:旧条例第36条仅仅指出保证金不能低于证监会规定的标准,但对应的新条例第29条将“期货交易所的规定标准”并列,这样实际收取值不能低于两者中的较高标准。虽然实际中已经这样执行,但这里是以法律加以确认,减少了可能的纠纷。旧条例第36条规定期货经纪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只能用于向期货交易所交存保证金,但新条例取消了这个限制,新条例第29条规定“可用资金”可支付给客户,明确了可用资金的属性,即属于客户,使客户保证金的法律地位得到体现。
10、收费价格战短期可以避免:旧条例第38条仅仅指出交易手续费应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统一规定执行,但没有相应的管理办法,导致价格战失去控制。但在对应的新条例第35条中,不仅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并公布,而且还推出“管理办法”,这样短期内,期货公司佣金价格战可以避免,但长期难料,仍需加强监管。
期货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一直是期货行业存在争议的问题,期货公司被视为金融机构,但享受不到金融机构的法律政策待遇,其经营管理受到很大限制。随着金融的创新,期货公司法律地位得到法律的明确,其发展前景更加远大。特别是从2006年开始,已经实现全行业盈利,标志着期货公司在经营发展的轨道上步入正轨。由于期货公司按照金融机构对待,其自我约束机制又透着比一般经营性公司更为严格的机制,意味着其承担的法律风险是巨大的,例如不能自营,不能对外进行担保,要承担一定的市场风险控制的责任,所以,期货公司在市场发展中既存在很大机遇,又承担严格的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在司法上,应当认可期货公司对于市场主体进行的管理和行纪行为,不宜对其正常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干预,只有其确实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交易规则以及合同约定时,人民法院才会根据法定和约定的责任内容,判定各方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后果的比例,公平处理市场主体提出的责任赔偿请求。
(三)完善交易风险控制机制
1、放松了金融机构的融资和担保规定:旧条例第47条明确“不得”使用信贷资金等进行期货交易,但新条例第44条中加了定语“违规”,即“不得违规使用信贷资金、财政资金进行期货交易”,也就是说,若政策允许,也可使用。另外,新条例第44条中取消了对金融机构为期货交易融资或者提供担保的禁止性限定,但作出了“资格”制度安排,类似行政许可,即政策许可也可提供融资和担保。